(2017)豫010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雨辰与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辰,徐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543号原告:张雨辰,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祥,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男,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雨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祥(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同事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因家庭生活、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9日被告因家庭生活、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15.9万元信用卡,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又因家庭生活、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现剩余25.9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9000元及借款本金利息50000元(利息暂计50000元直至实际履行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直接诉被告民间借贷事实错误。1.2014年原告和被告都在郑州蕴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供职,并各自有理财吸储任务并有本人自有资金参与理财,由于被告的20万元理财本金到期需要支取,公司暂时无法归还,公司就用原告的20万元理财本金进行调账,调账时间两个礼拜,后经公司再次调账抹平,因此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事实无关联。2.被告经手原告及原告亲友的部分信用卡,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完成公司任务就将其本人及亲属的信用卡通过套现方式套出资金参与公司的高息理财,然后再由公司给予带还款再次套现。理财利息中部分受公司委托由被告代转、部分由公司实际运作人陈乔转付,原告也接受了利息。因此原告及其亲友违法套取信用卡,其与郑州蕴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存在投资理财关系而非借贷关系。3.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9万元用于公司高息理财,后被告将9.9万元交付公司财务,关于该笔现金,原、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起诉被告程序错误。原告不是部分信用卡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权利义务主体,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将本人及他人的多张信用卡套现用于高息理财,严重危害金融秩序,不应受法律保护。3.原告明知在郑州蕴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供职并参与理财,从公司领取薪金、理财业务奖励,还领取了其家人及亲友的理财利息,原告如果针对理财风险要求赔偿,也应该以公司为被告,故起诉被告属被告主体错误。综上,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朋友关系。原告提供四张信用卡的消费明细单,据此称系通过交付信用卡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15.9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将四张信用卡交于被告,原告只是让被告经手交给蕴品公司做理财,被告随后将信用卡交给蕴品公司,套现、还款均由公司负责,其中大部分利息都是由陈乔向原告支付的,直到2016年7月22日一直由蕴品公司使用,2014年4月份之后利息之所以没有支付,是因为陈乔被公安机关拘留。”原告提供一份招商银行转账明细单,据此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99000元,该两笔转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被告之间资金转账往来相对比较频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债务关系。另查明,被告认可原告提供视听资料的真实性,该视听资料显示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原告认可四张信用卡(包括其母亲吴静的三张信用卡)并非都是通过被告交给公司且并非被告使用,原告母亲认可是因为被告的关系,原告才去融资。被告在谈话中未认可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证人吕延飞和被告证人李栋梁均证实郑州蕴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南烨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提供的郑州蕴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通过被告转交给公司99000元和信用卡若干张,用于公司理财,大部分利息是公司委托被告转给原告,部分利息是陈乔转给原告。原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并称原告并未在郑州蕴品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过。庭审中,为查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法庭要求双方对各自主张的法律关系及成立过程进行了陈述。原告称:“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过程详见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补充如下:原、被告是烨裕公司的同事及朋友关系,2014年国庆之前,被告给原告说如果有闲钱放闲钱,如果有信用卡可以借信用卡套现,被告说他借款的用途是家庭生活及理财,由我使用给你利息,我知道被告就是从事这项业务,所以就把我与我母亲的4张信用卡交给了被告,总额度15.9万元,被告按月利率1.5%向我支付利息,2014年9月16日到2015年4月15日总共支付了7500元的利息,这期间2015年1月1日月利率变更为1%,2015年4月15日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利息。大概2015年10月份我听被告说烨裕公司老板被公安机关带走了,我提出过要回卡,但要回卡后我要自己承担还款和手续费,被告就帮我养着这个卡,我就让被告一直用到2016年7月22日下午,被告把卡还给我了,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7月22日,我的四张信用卡一直由被告持有并使用,还卡时信用额度均为0。”被告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涉案款项均是原告向蕴品公司理财的款项,理财过程详见答辩状,并补充如下:据被告称在原告将信用卡交给蕴品公司期间,原告曾多次调换信用卡,并不是其一直就四张信用卡进行理财,同时原告、原告的证人、被告、被告的证人都在蕴品公司理财,并且原告证人称蕴品公司的理财款项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乔使用。”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明细单、信用卡消费明细单、证人证言、证明、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行为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院从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及变动、举证责任分配两方面论证:其一,针对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及变动。区分此法律关系和彼法律关系的关键为各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及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不同。针对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原、被告双方对引起资金变动的具体权利义务陈述不一致导致双方对法律关系性质产生争议。引起资金变动的具体权利义务系因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法律事实而产生。具体到本案,原、被告之间具体要约和承诺内容直接决定着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向法庭详细陈述引起其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要约和承诺的具体内容及过程。庭审中,原告对要约和承诺所涉的原因、地点及双方沟通的具体内容并未做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陈述,故原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其二,针对举证责任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99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已经完成了该99000元款项的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原、被告双方的证人证言结合原告的视听资料、被告的证明,能够初步证明被告的抗辩意见,故原告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难点在于需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来判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足以证明己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经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对双方法律关系过程的陈述,同时考虑原、被告的同事关系、认识时间、熟悉程度等因素,原告所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雨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原告张雨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飞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