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8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生与被告杨建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生,杨建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8071号原告:王庆生,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杨建宇,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王庆生与被告杨建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人民陪审员陈顺平、人民陪审员肖元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建宇归还借款198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同年年底归还。2015年11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被告杨建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庆生与被告杨建宇系同事关系。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同年年底归还。2015年11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1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小额借贷,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的借款经过能够证明借款已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杨建宇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和质证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庆生借款人民币19800元。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杨建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刘家云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