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执复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蔡荣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荣参,苏瑞英,宋远明,宋远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70号复议申请人(原审利害关系人、异议人):谢运芳,女,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水口镇小丰村寨背屋***号。复议申请人(原审利害关系人、异议人):谢惠红,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官汕二路***号。复议申请人(原审利害关系人、异议人):谢惠梅,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官汕二路***号。复议申请人(原审利害关系人、异议人):谢圣雄,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猄坳上村**号。谢运芳、谢惠红、谢惠梅、谢圣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伟强,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谢运芳、谢惠红、谢惠梅、谢圣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汉平,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蔡荣参,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审第三人:苏瑞英,女,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审第三人:宋远明,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审第三人:宋远莹,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复议申请人谢运芳、谢惠红、谢惠梅、谢圣雄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穗荔法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因宋深坚、蔡荣参无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芳经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谢蔼恒于1996年7月5日向原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两人按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在1996年6月30日前归还158940元及案件受理费5490元履行,原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1996)芳法经执字第81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经强制执行除执行到案60000元,及发现被执行人宋深坚在广州市三元里大街34巷2号有房屋一间外,无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查,宋深坚的上述房屋因历史原因,没有产权证明资料,无法拍卖变现。因宋深坚去向不明,经委托广州市芳村区房地产评估所评估,上述房屋租赁价为每月993元。经征求申请执行人谢蔼恒意见,谢蔼恒表示愿意接收该房屋,以上述租赁价作价、以房屋使用权抵债。原芳村区人民法院同时告知谢蔼恒,宋深坚欠谢蔼恒本息为27万元,该屋可归谢蔼恒使用27年。谢蔼恒表示同意。原芳村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30日作出(1996)芳法经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宋深坚的广州市三元里大街34巷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交给谢蔼恒使用,以抵偿欠款。2000年1月6日,谢蔼恒接收到涉案房屋。上述案件于2000年1月7日以执行完毕,予以结案。2012年4月5日,第三人苏瑞英向执行法院递交《申请书》,称其为被执行人宋深坚妻子,宋深坚已于2011年10月25日死亡,因需要房屋居住,申请返还上述宋深坚的被执行房屋,对申请执行人认为未履行完毕部分其愿意支付。执行法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至2014年,谢蔼恒一方已使用广州市三元里大街34巷2号房屋14年,按在(1996)芳法经执字第81号案件执行中确定的应还款数额及还款方案,宋深坚一方尚未清偿给谢蔼恒一方的债务(本息合计)应为13万元。苏瑞英将13万元交至执行法院代管,谢运芳、谢惠红、谢惠梅、谢圣雄不同意苏瑞英提前还款收回房屋,至今未到执行法院领取上述案款。2014年3月19日,执行法院作出(1996)芳法经执字第81号执行通知书,张贴于广州市三元里大街34巷2号房屋,通知该址住户如下内容:执行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谢蔼恒与被执行人宋深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执行法院于1999年12月30日裁定将宋深坚的广州市三元里大街34巷2号房屋交给谢蔼恒使用,以抵偿欠款。现被执行人一方同意提前偿还欠款,并已将欠款支付到执行法院。由于被执行人一方已偿还欠款,广州市三元里大街34巷2号房屋应交还被执行人一方使用,现通知三元里大街34巷2号房屋的住户,自本通知之日起,三元里大街34巷2号房屋交还宋深坚的继承人管业,上述房屋住户不得再向谢蔼恒一方交纳租金。执行法院同日将该通知书直接送达给上述房屋的住户颜某。2014年4月,广州市三元里大街34巷2号房屋内的住户搬离上述房屋,第三人苏瑞英、宋远明、宋远莹自行收回上述房屋。执行法院又查明,谢蔼恒于2012年9月4日死亡,谢运芳系其配偶,谢惠红、谢惠梅、谢圣雄系其子女。宋深坚于2011年10月25日死亡,苏瑞英系其配偶,宋远明、宋远莹系其子女。执行法院认为,谢蔼恒在(1996)芳法经执字第81号案件中申请执行的内容为金钱给付,原芳村区人民法院以(1996)芳法经执字第81号裁定书,裁定将宋深坚的广州市三元里大街34巷2号房屋交给谢蔼恒使用以抵偿债务,是限于当时执行情况而采取的执行措施,目的是以房屋使用权抵偿债务,而非变更房屋的所有权。在宋深坚死后,其法定继承人(第三人苏瑞英、宋远明、宋远莹)提出代其偿还涉案债务,提前收回房屋使用权合理合法。原芳村区人民法院在裁定将涉案房屋交谢蔼恒使用,涉案债务未实际全部履行完毕即执行结案确有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但该不当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现被执行人法定继承人按在原执行案件中确定的还款方案,将申请执行人未受偿的款项交至执行法院代管,应视为系代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执行法院向涉案房屋住户发出停止向申请执行人一方交纳租金,房屋交还被执行人宋深坚继承人管业的通知,只是对当时紧急情况的控制性措施,目的是避免双方损失扩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执行法院并未对原芳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以房屋使用权抵偿债务的裁定书予以终结执行,即先行发出上述执行通知书,是为待双方当事人进一步核实债权债务之明细后,再对该案实质结案作进一步处理。综上,执行法院在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作出(1996)芳法经执字第81号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谢运芳、谢惠红、谢惠梅、谢圣雄本案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谢运芳、谢惠红、谢惠梅、谢圣雄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谢运芳、谢惠红、谢惠梅、谢圣雄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事实方面:(一)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执行法院查明“经征求谢蔼恒意见,谢蔼恒表示愿意接收该房屋。以房屋使用权抵债”,但是,根据2000年1月6日(1996)芳经执字第81号案执行笔录及1999年12月30日(1996)芳经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显示,就是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之后,谢蔼恒才被迫接受执行方案,无奈接收房屋。(二)执行法院关于“苏瑞英、宋远明、宋远莹自行收回上述房屋”属于查明事实错误。执行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向涉案房屋住户送达(1996)芳经执字第81号《执行通知书》后,苏瑞英、宋远明、宋远莹通过砸烂门窗、破坏水电等手段逼迫住户搬迁,涉案房屋住户被迫搬离,苏瑞英、宋远明、宋远莹强占涉案房屋。二、法律适用方面。(一)执行法院错误理解“以使用权抵债”的法律适用问题。所谓以房屋使用权以物抵债,是指在执行金钱债权案件过程中,当被执行人无力给付金钱时,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的房屋使用权核定价格后,将该房屋使用权按核实价格让与申请执行人管业并与其债权相抵,已相抵的债权视为已受清偿。在本案执行异议中,执行法院仍然在查明涉案房屋是以使用权抵债后,认为在没有任何司法文书否定原执行裁定的情况下,同意苏瑞英、宋远明、宋远莹可以通过所谓的提前还款来收回房屋,明显纵容了苏瑞英、宋远明、宋远莹在房屋价廉时恶意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也纵容了苏瑞英、宋远明、宋远莹在人民币通胀14年及房价大幅升值后,通过履行14年前的债权金额来收回现在的房屋。(二)(1996)芳经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裁定将宋深坚的广州市三元里大街34巷2号房屋使用权归谢蔼恒所有,执行法院的(2015)穗荔法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1996)芳经执字第81号《执行通知书》决定涉案房屋应交还苏瑞英、宋远明、宋远莹使用,直接侵犯了其一方的实体权益。1.既然原已裁定用宋深坚的房屋使用权抵偿对谢蔼恒的欠款,那么谢蔼恒拥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谢蔼恒不再拥有向宋深坚主张欠款(抵偿物价值内)的权利;同时宋深坚无需再向谢蔼恒还款(抵偿物价值内),也不再拥有案涉房屋的使用权。执行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房屋交还给宋深坚一方,直接侵犯了其一方依据执行法院自始至终生效的裁定所享有的实体权益,故应撤销《执行通知书》;2.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书》违反了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涉案房屋权属人经执行法院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由宋深坚变更为谢蔼恒,即从1999年12月30日起,涉案房屋已归谢蔼恒所有。故《执行通知书》直接侵犯了其一方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实体物权,应立即撤销。(三)执行法院就同一案件先后作出两份权利义务完全相反的法律文书。执行法院从未撤销于1999年12月30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也从未有法律、司法解释否定、改变该民事裁定,该裁定自始生效且已实际执行。执行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执行通知书》在程序上直接与《民事裁定书》冲突,明显违反程序法律规定,应立即撤销,维系由原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关系,维护各方当事人已确定的权利义务。(四)执行法院认为(1996)芳经执字第81号通知书是“对当时紧急情况的控制性措施……在发出执行通知书之前并未对房屋使用权抵偿债务的裁定予以终结执行,是为了待双方进一步核实债权债务之明细后,再对该案实质结案作进一步处理”有如下荒唐:1.人民法院对法律文书的名称、格式、内容、落款、经办人签署均有严格规定。执行法院发出一份名为“通知书”的文件,既无经办人信息,又没用常规的文件名称,最重要的是,该“通知书”直接改变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导致了不同法律关系的变更与产生,所以,该通知书在形式上、法律关系上不伦不类。2.其一方按照(1996)芳经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行使权利义务,不同意苏瑞英、宋远明、宋远莹所谓的“提前还款”,何来核实债权债务之明细一说。所以,该“通知书”在实体权益方面直接剥夺了其一方按照裁定书享有的权益。综上,(1996)芳经执字第81号《执行通知书》在程序上违法,同时侵犯了其一方的实体权益,与(1996)芳经执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相冲突,损害了执行法院的执行法律文书及执行措施的诚信及公信力。但是,经其一方申请执行异议提出诸多错误后,执行法院仍以(2015)穗荔法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维持错误的执行行为。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当事人的公平利益,特此提出复议请求:1.撤销执行法院(2015)穗荔法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执行法院(1996)芳经执字第81号《执行通知书》。本案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1996)芳经执字第81号执行案于1999年12月30日发出以涉案房屋使用权冲抵该案债权的民事裁定之后,申请执行人谢蔼恒已于2000年1月6日接收涉案房屋使用,执行法院遂于2000年1月7日以执行完毕方式作结案处理,说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因此结束。事隔十几年后,执行法院在没有法定事由立案恢复该案执行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9日以原案号作出《执行通知书》,强制改变上述民事裁定确定的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的执行行为。该《执行通知书》应予以撤销。如果执行法院认为该案原执行措施或结案方式错误,应当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予以改正之后,再恢复该案的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在(2015)穗荔法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中认定该院作出的《执行通知书》合法,属处理错误。其次,关于该案的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该案的申请执行人谢蔼恒和被执行人宋深坚分别于2012年、2011年死亡。如果执行法院认为该案符合恢复执行法定条件的,应当依照变更执行当事人的法律规定和程序审查裁定变更谢蔼恒和宋深坚的继承人作为该案执行当事人。现执行法院未经法定程序认定谢运芳、谢惠红、谢惠梅、谢圣雄以及苏瑞英、宋远明、宋远莹等人主体资格,即在(2015)穗荔法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中直接将他们分列为利害关系人和第三人,显属不当。因此,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穗荔法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谢运芳、谢惠红、谢惠梅、谢圣雄提出的复议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穗荔法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执行通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晓清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翠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