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文良与江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良,江武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9民初806号原告:王文良,男,1962年7月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被告:江武军,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文良与被告江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武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案应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被告江武军的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开化县林山乡江家村黄沙口2号,其与吕晓云于200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银路200号的房屋于2013年9月23日登记在吕晓云的名下,且被告亦向本院提供2016年11月28日至今在上述地址居住的居住证。据此,被告江武军至原告起诉时在上述地址居住一年以上。原���未提供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朝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