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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明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安,小名刘狗,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籍贯河南省长葛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住铜川市耀州区,无业。1993年10月27日因盗窃罪被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6月10日刑满释放;1999年7月13日因盗窃被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劳教委决定劳教三年;2005年8月23日因盗窃罪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因吸毒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5年3月因吸毒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两年;2016年5月3月因盗窃罪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8日因吸毒被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戒毒两年。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明安窜至铜川市印台区某家属院某栋某单元,见某室系木门,便顺手在楼道的对联上撕了一绺纸片将纸片贴在对门的猫眼上,然后撬门入室,盗窃李某家现金5000余元。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刘明安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明安来到铜川市印台区某家属院某栋某单元,见某室系木门,在楼道的对联上撕了一绺纸片,用唾液将该纸片粘在对门的猫眼上,然后用随身携带的钳子撬开某室房门,盗窃某室李某家现金5560元。赃款用于吸食毒品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刘明安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期间,因本次盗窃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DNA检验鉴定报告及资质,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物证纸片一绺,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明安亦有供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安为了吸食毒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安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明安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明安多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多次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系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明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明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李某退赔人民币5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颜芳审 判 员  姜彦青人民陪审员  杨春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冰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