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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褚立言等与韩瑞清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立言,徐本兰,褚丹,褚洪,韩瑞清,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710号原告:褚立言,男,193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徐本兰,女,193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洪,女,199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褚丹,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褚洪,女,199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埚仲,乌拉特前旗西山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瑞清,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法定代表人:高毅,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伏明,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住所地乌拉特前旗。负责人:李凯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宇,公司员工。原告褚立言、徐本兰、褚洪、褚丹与被告韩瑞清、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前旗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洪、褚丹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埚仲、被告韩瑞清、惠通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伏明、财产保险公司前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立言、徐本兰、褚洪、褚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11880元、抢救费1052.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752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695元,总计6573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瑞清是蒙LY13**号出租车的驾驶人。2016年11月14日,受害人褚家振从乌拉山镇乘坐该车辆前往新安镇,在沿乌拉特前旗境内1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92公里加600米路段时,朱威旺驾驶的沪CICF**号小型轿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被告韩瑞清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韩瑞清受伤,褚家振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乌前公交认字[2016]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威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瑞清无责任,褚家振无责任。褚家振受伤后,经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韩瑞清给付丧葬费3万元。该事故车辆实际所人为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前旗支公司办理了司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褚家振乘坐被告韩瑞清驾驶的出租车,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事故导致褚家振死亡,韩瑞清属违约方,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惠通运输公司作为所有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公司前旗支公司为该车办理了司乘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司乘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裁决。被告韩瑞清辩称,事实经过是对的,但是对其陈述有异议,褚家振没有抢救过。我给过对方3万元,丧葬费不应该是3万,余款我要求核减赔偿款。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前旗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蒙LY13**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每人每座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为无责车辆,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诉请由本起事故中实际侵权人朱威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通运输公司辩称,蒙LY13**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是韩瑞清,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的,我们在保险公司承运责任险中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受害人褚家振乘坐被告韩瑞清驾驶的蒙LY13**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褚家振死亡,褚家振支出抢救费1052.29元,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韩瑞清,由其挂靠惠通运输公司运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前旗支公司承保了该事故车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座40万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受害人褚家振的父亲原告褚立言出生于1933年7月27日,系退休教师,母亲徐本兰出生于1932年10月11日,其父母共有5个子女。褚洪出生于1993年6月22日,褚丹出生于1988年4月10日,俩人系褚家振的女儿。再查明,四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抢救费1052.29元、被扶养人徐本兰生活费21876元(21876元×5年÷5人)、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695元(3人×5天×113元)、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个月),合计665441.29元。被告韩瑞清已付3万元。对原告提供的乌前公交认字[2016]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居委会证明、保险单抄件、医疗费票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褚家振乘坐被告韩瑞清的出租车,双方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韩瑞清负有将褚家振安全送至目的地的义务,但由于其违约行为,造成受害人褚家振死亡,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四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韩瑞清系挂靠被告惠通运输公司经营,该出租车辆登记在惠通运输公司名下,以其名义进行运营,被告韩瑞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惠通运输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惠通运输公司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前旗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承保,并订立保险合同,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故四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座40万元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褚立言的生活费用,因褚立言为退休教师,具有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四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褚立言、徐本兰、褚洪、褚丹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65441.29元。被告韩瑞清已付3万元,余款635441.2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40万元;剩余款235441.29元由被告韩瑞清、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褚立言、徐本兰、褚洪、褚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3元,减半收取5187元,由被告韩瑞清、乌拉特前旗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77元,由四原告负担超标的受理费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