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5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XX与上海道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蔡瑞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上海道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蔡瑞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608号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上海道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万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娟,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瑞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朱亚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宇佳,公司员工。原告XX诉被告上海道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蔡瑞虎(下称第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10,119元。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宪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6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1873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等合计6,619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6,123元,超出的部分496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为347元,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为149元。鉴定费1,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为700元,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为300元。律师代理费3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70%为210元,第二被告在承担30%为9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57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0元,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5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道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57元;二、被告蔡瑞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57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7元,第二被告负担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