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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亚贵与阮莲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2017民终385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莲枝,王亚贵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莲枝,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帆、黄晓霞,均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贵,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英、秦红华,均系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阮莲枝因与被上诉人王亚贵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阮莲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亚贵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由王亚贵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建房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后又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由王亚贵包工包料为阮莲枝建房,一切材料由双方商定后由王亚贵负责购入才能使用,阮莲枝自愿为建房购买材料的行为未得到王亚贵的认可,且款项未经王亚贵确认,阮莲枝现主张扣除工程款缺乏依据”,上述认定明显违反合同法。2.《建房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应当按照王亚贵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总工程款,本案工程量包括建设工程施工部分和材料款部分。根据阮莲枝提交的证据及王亚贵在一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阮莲枝为案涉房屋垫付了材料款143637元,该款项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3.王亚贵在一审中述称阮莲枝购买了材料,但材料款已在96万元工程款中扣除,并提出阮莲枝还有其他���施工工程,上述材料可能是用其他的工程,该述称没有任何证据,且不符常理。王亚贵出具的收据中没有任何备注或表述可以看出阮莲枝垫付的材料款在已支付的96万元工程款中扣除了,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事实上阮莲枝也没有其他在建工程。王亚贵提出其在书证上写的“扣除甲方购买地板砖和瓷片,乙方补给甲方差价94400元”是笔误,明显不符合实际。上述书证有增减的痕迹,两次书写都没有对笔误部分进行修改。另外,王亚贵述称其两次书写的书证及其修改的部分都是笔误,不符合常理。上述书证即是本案的事实,王亚贵已确认阮莲枝有为案涉房屋购买工程材料的事实。被上诉人王亚贵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阮莲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2016年8月30日,王亚贵向一审法院��诉请求:1.阮莲枝向王亚贵支付工程款(包含工程材料款和人工劳务费)266565.6元,逾期付款利息6014.3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30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止为6014.39元),合计272579.9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由阮莲枝负担。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亚贵撤回对工程款266565.6元中关于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1011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阮莲枝(发包人、甲方)与王亚贵(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王亚贵承建阮莲枝位于广州市黄埔区XX村的房屋,建房工程以甲方按每层楼面实际量方(装修好)面积计算940元/平方米单价发包给乙方承建。一、建房工程性质为全包工包料(除水电安装属甲方)。1.乙方必须按甲方施工图纸的要求,按施工合同的规定进行施工运作;2.建房���定五层半高,楼层高度:(1)第一层楼层高为5米,楼面厚度为15公分,共计为5米;(2)第二层至第五层楼层高为3.2米;(3)第六层楼层高为3.2米;(4)第一层柱和柱之间堵横拉樑,在3.5米高度加横樑。3.甲方负责提供水电到工地给乙方使用,水电费由乙方负责。不锈钢门、防盗网、铝合金窗(东江广铝)、不锈钢扶手、淡水河沙、钢筋、石、水泥、一级红砖、石灰一切材料甲乙双方商定后由乙方负责购入才能使用。(4)乙方负责挖土、挖井桩、承台、化粪池(2米×8米×1.8米深)、房屋四周的排水坑等;乙方负责运走淤泥(多余泥土由乙方自行清运走),乙方还负责砌房屋四周的围墙,屋前围墙内外批荡贴瓷砖,其他地方围墙要批荡光面,后墙档土墙用混凝土睹2.5米高,后墙砌砖的围墙内墙要批荡表面。···二、装修部分工程范围及内外墙装修要求:9.厨房要做���台、洗菜盘。门窗由乙方包工包料做好(卫生间、阳台用铝合金门)阳台装不锈钢防盗网到顶。天台栏河砌砖1米高,堵35公分栏河顶面,厅门每个平均在600元,楼梯大门每平方米平均500元,房间门平均在400元(总体价格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10.安装大小排污管,地下160、上面110、75联塑A管(厨房、卫生间安装排气扇管,160带弯头)。三、工程工期付款及其他要求:1.建房屋包工包料工程工期为210天。2.质量问题:由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修复,修复不能达到预期的结果时甲方可动用其工程款雇他人修复,款项费用由乙方负担。四、工程款支付方法:分主体工程和室内外装修工程两方面支付工程款(三天内支付)。1.堵好地基础和第一层楼面,甲方暂支付乙方工程款(预付)10万元;2.堵好第二层至第六层框及���面,甲方暂支付乙方工程款(预付)10万元;3.砌好全部墙体砖,甲方暂支付乙方工程款(预付)10万元;4.批荡好内外墙体的批荡,甲方暂支付乙方工程款(预付)10万元;5.贴好外墙瓷砖,甲方暂支付乙方工程款(预付)20万元;6.贴好屋内墙体砖和地面瓷砖,甲方暂支付乙方工程款(预付)20万元;7.安装好下水道管和门窗,甲方暂支付乙方工程款(预付)20万元;8.完工后经双方验收符合要求,甲方扣除乙方2万元房屋质量保证金外,三天内支付余下工程款,如半年后房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等(包括墙体、楼面漏水等现状),全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阮莲枝陈述案涉房屋是拆旧建新,原房屋门牌为广州市黄埔区XX村XX街135号,房屋正式的门牌号码未办好,阮莲枝遂将该门牌暂挂上案涉房屋。王亚贵确认案涉房屋为该地址。王亚贵��有施工资质,合同签订后,王亚贵进场施工,王亚贵主张工程在2016年3月13日完工,同日撤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阮莲枝确认大部分工程在2016年4月底完工,王亚贵在2016年4月底撤场并将房屋交付阮莲枝,房屋交付时可以使用,2016年4月30日,阮莲枝将房屋放租收益。王亚贵自行制作《XX建房收方面积》,载明房屋各楼层的面积情况,面积总计1197.24平方米,阮莲枝虽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确认面积为1197.24平方米。王亚贵提交施工图纸两套,均无当事人签字确认,阮莲枝确认图纸的真实性,但认为:第一份图纸是在合同签订前给王亚贵,但王亚贵认为该图纸施工太严格,不予采纳,签订合同同时,阮莲枝又重新出了第二份图纸给王亚贵,双方履行的第二份图纸的内容,王亚贵一开始施工就是按照第二份图纸来施工的,第二份图纸同时把套间数量更���,第二份图纸远低于第一份图纸的要求,但是王亚贵的施工还是有些地方达不到图纸的要求。王亚贵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双方同时履行两份图纸的内容,王亚贵另认为:第二份图纸是后来制作的,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基于第一份图纸协商价款,主体是按照第一份图纸来制作,砌墙按照第二份图纸施工,第二份图纸是施工完主体部分后阮莲枝才制作给王亚贵的,第一份图纸显示是6套房,第二份图纸是8套房。王亚贵认为存在增加工程,原因是城管来拆除违建及阮莲枝要求增加,之前设计图纸二至四楼是6套房,现在是8套房。王亚贵自行制作了《增加工程量》,列明其认为增加的工程量,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10116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王亚贵撤回对该101160元的诉讼请求。阮莲枝认为王亚贵的工程未完工,包括以下方面:“1、合同中的第一条第2款约定是楼面厚度为15公分,但实际厚度为10公分;第一条第4款的内容没有做完;合同的第一条第4款,手写字体的内容,王亚贵做了40米左右,还有30米的围墙没有做;合同第二条第9款最后一行的内容,王亚贵没有用铝合金门,是用不锈的铁皮做的;王亚贵没有按照阮莲枝提交的门的样板来做。合同第2条第9款中的第3页第2行字的内容,王亚贵所使用的门的市面价最高是300元左右,达不到合同的约定;合同第2条第10款最后一行字的内容,王亚贵还有60个弯头没有做。”王亚贵对阮莲枝的陈述未全部确认,陈述认为:“楼面厚度确实是10公分,但是经过阮莲枝同意,如果阮莲枝不同意,我方是没有办法继续施工的;我方已经做了两条梁,其他未完成的部分是基于阮莲枝的要求,这是基础性建设,如果没有阮莲枝的同意,我方是不可能继续施工,若阮莲枝认��存在问题,其应当在当时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的第3条第2点要求,如果发现有质量问题,其会要求我方进行返工,不然不支付我方进度款;关于围墙的部分,我方已经建设完,是被城管拆除的;阳台的不锈钢门,我方是按照阮莲枝的要求去做,阮莲枝也去工厂确认过,是双方在加工厂确认了货之后才安装的。我方确认没有安装弯头,但是我方已经购买了弯头,后来因为城管要拆排栅,阮莲枝要求我方不安装的。其中,未安装的弯头共32个,每个价值20元,价值共计640元,因为阮莲枝不允许安装,我方已经使用在别的工程中。”2016年8月10日,王亚贵与阮某甲(阮莲枝之子)在广州市黄埔区XX街XX社区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立下《收据》,载明:王超(王亚贵)与阮桂明于2016年8月10日在XX社区核对建房款,经三方核对,王超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收到阮某甲建房款96万元。阮莲枝认为,其除了向王亚贵支付了96万元工程款外,还另外为建房支付了143637元材料款,并认为该材料款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对此,阮莲枝提交了收款收据、调拨单、证明等若干证据,细列如下:一、2015年10月6日的《收款收据》,证据上无收款方盖章签字,客户载明为“黄埔阮生”,货物名称列明“瓷砖40×30、55×30”,金额共计29600元;二、2015年10月10日的《商品调拨单》,证据上无收款方盖章签字,购货单位为“王生”,产品名称为“1061#(30×30)、1094#(30×30)”等,金额共计1474元;三、2015年10月16日的《商品调拨单》,证据上无收款方盖章签字,产品名称为“红金点1米×1米、厨房地300×300”等,金额大写处被涂改删除,备注栏手写3134元;四、2015年10月16日的《商品调拨单》,证据上无收款方盖章签字,购货单位为��广州黄埔”,产品名称为“10×20玖红、坐厕”等,金额共计5918元;五、2015年10月16日的《商品调拨单》,证据上无收款方盖章签字,产品名称为“浅黄郁金香600×600”等,金额大写处被涂改删除,小计处手写22539元;六、乐美居陶瓷出货单,经手人处有“黄某甲”签名字样,地址位于佛山市,客户名称载明“王生,广州黄埔丰乐路加庄村”,交货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品名有“楼梯级1.1米×28×15”等内容,金额共计40450元。七、2015年10月25日的《广州市广筛筛网有限公司收据》,有广州市广筛筛网有限公司盖章,地址位于黄埔区护林路,产品名称及规格为“电焊网”等,金额为545元;八、2015年11月22日《广州市黄埔区协成建材公司调拨单》,收货单位为“阮生”,地址为“X庄”,货物名称字迹模糊不清,金额合计3105元,经手人处有手写“关”字样;九、2015年11月15日《收据》,收款单位处盖有广州市天河区大观颖川石材经营部财务专用章,载明“今收到印度红门槛石材款2600元”;十、2015年12月1日《广州市黄埔区协成建材公司调拨单》,证据上无收款方盖章签字,名称及规格为“黄色郁金香60×60”等,证据上有多处涂改,金额被涂改不清,经手人处有手写“吴”字样;十一、2016年5月26日《广州市黄埔区协成建材公司调拨单》,证据上无收款方盖章签字,收货单位为“阮生”,名称及规格为处字迹模糊不清,金额共计870元,经手人处有手写“吴”字样;十二、2015年10月27日的《广州华光门业新塘专卖店出货单》,盖有广州华光门业新塘专卖店财务专用章,客户地址为“黄埔丰乐北路”,产品名称及型号为“房间PVC木门、卫生间铝合金”等,金额共计8100元;十三、2016年10月6日的《证明》,证明人为“李某乙”,载明“2015年9月18日��午,阮先生和他儿子与王超一起到我店里购买外墙砖等共购得外墙砖4.5×4.54812#约23000元左右,该款是阮先生儿子用现金支付”。王亚贵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因阮莲枝还有其他在建房屋工程,不清楚上述票据是否用于案涉工程,王亚贵同时认为阮莲枝虽有购买部分材料,但材料款中阮莲枝支付的部分已经由王亚贵出具收据予以抵销,款项应再在工程款中扣除。阮莲枝提交由王亚贵制作的《阮连枝工地房屋量方结算书》,王亚贵在纸上列明“合计总平方数为1210.41㎡,总款1210.41×940=1140776元,扣除甲方购买地板砖和瓷片,乙方补给甲方差价94400元-增加工程量56072元=38368元,借支950000元+38368元=988368元,总款1140776-988368=152408元”,阮莲枝认为,王亚贵虽对其购买的材料款金额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阮莲枝确有购材料。王亚贵确认该书证的真实性,��认为其一直没有否认阮莲枝曾经购买材料,但该材料款已经包括在阮莲枝向王亚贵支付的96万元的工程总款中,该书证是双方2016年8月10日去姬堂社区居委会结算前,由王亚贵草拟的调解方案,王亚贵在书证上写的“扣除甲方购买地板砖和瓷片,乙方补给甲方差价94400元”是笔误,王亚贵误将案涉房屋项目所用全部瓷砖和地板砖的款项全是阮莲枝购买,但实际上地板砖和瓷砖为王亚贵购买,王亚贵持有购买地板砖及瓷砖的7份调拨单金额共计94735元(当时王亚贵稍估算为94455元)。该7份调拨单中,只有总价为26141元的3份调拨单中的20000元货款为阮莲枝支付,其与瓷砖和地板砖以及其他建筑材料均为王亚贵购买。而阮莲枝垫付的20000元瓷砖款,双方在购买瓷砖回来后的第二日即9月19日,由王亚贵开具工程款收据20000元给阮莲枝抵消,阮莲枝将调拨单原件交由王亚贵结算。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图纸、收款收据、房屋照片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揽工程的,工程合同无效。王亚贵并无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王亚贵与阮莲枝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建房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王亚贵虽主张工程于2016年3月13日完工,但未举证予以证实。鉴于阮莲枝确认王亚贵在2016年4月底已经施工完毕撤场,并将房屋交付给阮莲枝,阮莲枝也已于2016年4月30日对房屋进行放租收益,阮莲枝同时确认,交付房屋时,房屋可以正常使用。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阮莲枝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的确定问题。《建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计算方法为“按每层楼面实际量方(装修好)面积940元/平方米单价计算”,双方确认王亚贵实际施工面积为1197.24平方米,参照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计算为1125405.6元(940元/平方米×1197.24平方米)。阮莲枝提出王亚贵有部分弯头未完成,阮莲枝虽未举证予以证实,但鉴于王亚贵自认还有32个弯头未安装,共计640元,且该���头经购买后用于别的工程中,一审法院对未完成的弯头工作的工程款予以扣减,故阮莲枝应当向王亚贵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124765.6元(1125405.6元-640元)。阮莲枝在庭审中提出王亚贵尚有其他未完成的工程及施工的标准未达到合同约定,应当扣减工程款,但未举证予以证实,王亚贵对此未予以确认,另认为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发生变更是经过阮莲枝同意或基于阮莲枝要求,否则无法继续施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若王亚贵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阮莲枝通知王亚贵在规定时间内修复,修复不能达到预期后果时可由阮莲枝雇他人修复,并由王亚贵承担费用。本案中阮莲枝陆续向王亚贵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没有证据证明阮莲枝在王亚贵施工过程中对其提及的问题向王亚贵提出异议。其次,因案涉房屋建设手续不完备,房屋经城管执法处理���对于阮莲枝提出的围墙工程未完成的问题,无法确定是否由于王亚贵的原因导致。最后,王亚贵施工完毕后将房屋交付予阮莲枝,阮莲枝亦确认王亚贵交付的房屋可以正常使用,且已经将房屋出租收益,实际享有房屋的利益。阮莲枝对其关于案涉工程未完成及施工未达到合同标准的主张未能举证证实,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王亚贵还主张存在增加工程量,但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对该工程价款的主张,王亚贵撤回该部分请求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关于已付款的认定问题。2016年8月10日,王亚贵与阮莲枝在XX社区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立下收据,对阮莲枝已付款的金额予以确定,载明王亚贵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共计收到阮莲枝建房款共计96万元,该收据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予以确认。阮莲枝主张另为王亚贵建房支付了143637元材料款,并主张在工程款中应当予以扣除,王亚贵对此并不确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阮莲枝提交的收据、调拨单、证明除第三、九、十二项有店方盖章外,其余票据均无收款方签字或仅某自然人签字,仅凭该收据无法确认购买材料是否属实及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其次,阮莲枝提供的票据及主张购买的材料未经王亚贵确认,仅凭阮莲枝提交的票据及《证明》无法证实所购买的材料是否用于建设案涉房屋,无法证明与案涉房屋建设的关联性;最后,双方合同约定由王亚贵包工包料为阮莲枝建房,一切材料由双方商定后由王亚贵负责购入才能使用,阮莲枝自愿为建房购买材料的行为未得到王亚贵的认可,且款项未经王亚贵确认,阮莲枝现主张扣除工程款缺乏依据。因此,阮莲枝主张材料款143637元扣除工程款的依据不足,不予���持。综上,阮莲枝应当向王亚贵支付工程余款164765.6元(1124765.6元-960000元)。合同约定阮莲枝应当在房屋完工验收后三天内支付质保金以外的工程余款,质保金2万元在半年后支付。因此,阮莲枝应当以144765.6元(164765.6元-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王亚贵支付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另应当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王亚贵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王亚贵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阮莲枝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亚贵支付工程款164765.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144765.6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王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阮莲枝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阮莲枝负担。承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院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阮莲枝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1是��场照片,拟证明阮莲枝购买的材料已经全部投入使用于本案工程的事实;证据2《证明》和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秦某代阮莲枝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费的事实;证据2《证明》材料具体包括:(1)李某乙于2016年10月6日出具的《证明》,内称:2015年9月18日上午,阮先生(年龄大约60岁左右)和他儿子(大约40岁左右)与王超一起到我店里购买外墙砖等,共购得外墙砖4.5×4.54812#约两万三仟元(23000元)左右,该款是阮先生儿子用现金支付。特此证明;(2)秦某转账给李某乙7000元的转账凭证;(3)林某于2017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称:兹有阮某甲明于2015年10月10日在我店购买瓷砖一批单号0013761,特此证明;(4)黄某乙于2017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称:兹有阮某甲明先生于2015年10月18日在我店铺购买梯级砖,黑金花波导线,25×40规格瓷片,马赛克陶瓷一批,特此证明;(5)秦某转账给杨某15000元的转账凭证;(6)孔某于2017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称:兹有阮某甲明先生于2015年10月16日在我店铺购买瓷砖一批,单号为4175、4176,特此证明;(7)佛山市雅典陶瓷有限公司简小姐的名片;(8)周某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内称:兹有阮某甲先生于2015年10月6日在我店铺购买瓷砖40×30、3000批,55×30、400批,共款29600元正。单号072314,特此证明;(9)黄某丙于2017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称:兹有阮某甲先生于2015年10月27日在我店铺购买房门、饭厅铝门、大门钢塑门,单号NO.0001096,NO.0001421,特此证明;(10)秦某转账给阮某丙6100元的转账凭证;(11)一审期间已经提交的调拨单和收款收据若干份;证据4秦某与阮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秦某与阮莲枝的儿子阮某甲是夫妻关系的事实。王亚贵当庭质证称: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即使需要质证,现场照片无法确认来源,因此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确认;阮莲枝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确认;调拨单和收款收据阮莲枝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对此已经发表过质证意见;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转账人秦某并非本案当事人,不清楚其转账用途与本案是否有关;名片可以随时翻印,与证明人孔某完全没有关联性;阮某甲明是做工程的,不清楚其购买的材料是否用于自己的其他工程,阮莲枝提交的李某乙出具的证明中自称23000元的瓷砖款是现金支付,但是阮莲枝却提供了转账7000多元的转账凭证证实其支付了瓷砖款,该事实也可以说明阮某甲明确有其他工程需要购买材料。而且合同明确约定了包工包料,阮莲枝购买材料应经得王亚贵同意。黄某丙的证明和秦某给阮某���的银行转账凭证互相矛盾,没有关联性。针对王亚贵的上述质证意见,阮莲枝回应如下:照片就是现场拍照的,法院可以现场核实。由于证人比较多,且大部分都是在佛山,出庭作证要花费他们大量时间,故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但证人都留有手机号码可供法院核实。购买的部分材料中证明人和收款人名字不一致,是因为有些付款是根据出卖人的要求支付到其提供的账户内,有可能并非出卖人账户,但是出卖人能出具证明,就足以证实阮莲枝支付了材料款。阮莲枝的儿子阮某甲以前是做工程的,但是这两年已经不做了。至于王亚贵提及的李某乙的证明和阮莲枝的转账凭证不吻合的情况,是因为除了2万多的瓷砖,阮莲枝还从李某乙处购买了用于案涉房屋的其他材料,但是没有提货单,所以李某乙也没有开具购买其他材料的证明。二审中,王亚贵述称,因��2万多元的瓷砖款抵扣工程款,所以该款项对应的三张调拨单的原件在其手中。阮莲枝则表示之所以上述三张调拨单原件在王亚贵手中,是因为供货商将货品送到工地上时一并将调拨单留在工地上,故由在工地施工的王亚贵取得,且从现有的收款收据来看,没有哪一张单据载明了材料费抵扣了进度款。二审中,阮莲枝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误,其在一审中并未确认王亚贵实际施工面积为1197.24平方米,该面积数是案涉房屋施工完毕后的面积,但案涉房屋并未施工完毕,未完工的工程主要是四面的围墙没有做和一楼隔间的梁未作。王亚贵则认为其已经施工完毕,首先其已经做了两条梁,剩下的是阮莲枝不要其做了。至于围墙,其原本已经建造完毕,但是因为没有报建所以被城管全部拆除了,其后又重建了一部分。围墙部分与施工面积无关,1197.24平方米是整栋���的建筑面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阮莲枝代买的材料款能否抵扣工程款;二是案涉房屋建筑面积是否有1197.24平方米。关于阮莲枝代买的材料款能否抵扣工程款的问题。阮莲枝提交了收据和调拨单拟证明其代支付了案涉房屋的材料款,因上述证据大部分无收款方签字或仅有自然人签字,无法证明阮莲枝购买材料及支付材料款一事属实,尽管阮莲枝在二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拟证明其确有购买材料并支付相应价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阮莲枝未申请证人出庭,且王亚贵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故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退一步而言,即便收据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阮莲枝购买了部分材料,但并不能证明所购买的材料是用于案涉房屋。一是从收据和证人证言的陈述来看都只是提及购买材料的具体名称,并没有表明购买的材料是用于案涉房屋。其次,阮莲枝的儿子曾做过其他工程,阮莲枝提供的证据显示购买瓷砖是由秦某转账付款,这与证人李某乙称其是现金收取瓷砖款的陈述相互矛盾,由此可以佐证除案涉房屋外,阮莲枝的儿子亦有可能因其他工程需要购买材料。最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王亚贵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案涉房屋,阮莲枝未经王亚贵同意自行购买材料,并要求将材料款抵扣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阮莲枝代买的材料款不能抵扣案涉房屋款,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阮莲枝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阮莲枝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房屋建筑面积是否有1197.24平方米���问题。双方均确认案涉房屋施工完毕后的建筑面积为1197.24平方米,但阮莲枝主张王亚贵尚未做完围墙和一楼隔间的梁,故案涉房屋建筑面积没有1197.24平方米。鉴于房梁是房屋的基本结构,如若不符合阮莲枝的要求,阮莲枝不可能同意王亚贵继续建设房屋及实际接收房屋,至于为何未做完围墙,王亚贵在一审期间也对此做了合理解释,且上述两部分工程均不影响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故一审认定案涉房屋建筑面积有1197.24平方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阮莲枝主张案涉房屋建筑面积没有1197.24平方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阮莲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上诉人阮莲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民审判员 蔡培娟审判员 谭红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