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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2176吴天竹与刘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竹,刘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176号原告:吴天竹���女,1991年6月27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刘凯华,男,1992年1月20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吴天竹与被告刘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华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1月19日离婚。2015年5月27日,被告以需归还他人到期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凯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离婚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的关系。上述证据,本院已向被告合法送达,被告既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天竹与被告刘凯华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1月19日离婚。2015年5月27日,被告以归还他人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吴天竹4000元,到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嗣后,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其未能按约归还,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低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天竹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刘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丽丽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