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青岛博朗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博朗峰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18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博朗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秀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波,董事长。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青岛仲裁委员会青仲裁字(2016)第4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山东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青岛博朗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立案标的为人民币13145899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并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岛仲裁委员会青仲裁字(2016)第4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常青审 判 员 杨宗华代理审判员 邢仁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