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28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周永生与周西波、张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生,周西波,张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28民初137号原告:周永生,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金乡县卜集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特别授权),金乡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西波,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现住鱼台县(沙子站)码头。被告:张小青,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现住鱼台县(沙子站)码头。原告周永生与被告周西波、张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原告周永生于2017年5月12日以拟另行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永生在本案诉讼期间,基于另行主张权利而申请撤回起诉,意思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永生撤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周永生负担。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人民陪审员  胡树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俊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