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程显刚与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显刚,赵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显刚,男,1981年6月5日生,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伟,双辽市辽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女,1985年2月25日生,住双辽市。上诉人程显刚因与被上诉人赵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2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显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伟、被上诉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显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2014年6月30日及2014年9月2日,上诉人先后从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这两笔款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两张借据,其中6月30日现金3万元,9月2日是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上诉人,直接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转账款16000元,借款后双方约定上诉人每月挣钱还给被上诉人,每次都是以转账的方式打款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在2014年7月11日到2015年9月26日期间,共计向此账号转款31次,转账金额128000元。如果被上诉人坚持5万元借款没还,那么扣除5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应把多转的78000元返还给上诉人,如果不返还,被上诉人就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将另行起诉。二、2014年9月2日转款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2万元借据后,扣除利息给上诉人转款16000元;2014年9月8日上诉人借款16800元,没有出借据但此款也是以转账方式陆续已还给了被上诉人。2014年12月7日张健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是通过上诉人账号转款36800元,其中6800元,上诉人借用了,此款张健还给上诉人3万元,上诉人还了6800元。三、综上,上诉人已经把被上诉人所有借款还清,而且多转了款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仅凭二张借据就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有违事实和法律。赵丽辩称:我与上诉人是朋友,一直有债务往来,案涉5万元欠款要是已经归还了怎么会继续还款。上诉人提出的转账还款时其他的债务往来,案涉5万元欠款没有归还。赵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程显刚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2日共计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两份。被告出示银行存款明细账18页,证明已经还给原告2144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以前就有多笔借款往来,原告提供银行往来记录,证明原被告存在多笔债务往来。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显示多笔数额较大的都是原告转给被告,相反被告转给原告的均是固定小数额。214400元是借贷总额而非偿还数额。经核实,单就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无法认定本案涉及两笔借款已经偿还。原告提供证人杨世森出庭证实,其与原告丈夫2015年11月去被告家催款。被告认为是去要过钱,但要的不是这笔钱。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据此本院对原告持有的借据予以采信。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为原告出具借据时既已形成了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纵观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除本案所涉两笔债务外还存在多笔债务。被告虽对原告证据表示否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成立。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被告程显刚应偿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程显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丽欠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自诉:“每一笔借款我都会打欠条,还清后会把欠条拿回来,我是分期归还的5万元,不清楚具体打款时间和数额,不清楚一共还了多少钱。本案借条没有拿回来的原因是,分期偿还的,我认为还清后,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门一年多,我找不到人。”双方均认可本案5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具体标准,只是口头约定比银行利息高。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去年证人和原告老公去我家要过钱,当时没有还钱,后来我从银行贷款,还了原告老公2万元现金。”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显刚应偿还被上诉人赵丽借款本金5万元。程显刚与赵丽对本案借款5万元的发生以及双方还存在其他债务往来的事实无争议,对每笔借款还清后都会把借条收回的事实无争议。程显刚在原审自认去年赵丽老公去其家里要过钱,故其在二审辩称借据没有收回是因为赵丽出门一年多,找不到人的说法与其陈述自相矛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本案5万元借款没有还清。程显刚亦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程显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程显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程显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月光审判员 刘士木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