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罗军洪与罗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洪,罗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347号原告:罗军洪,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罗天,男,1995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原告罗军洪与被告罗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军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罗天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9日经见证人罗龙熙见证,被告罗天向原告罗军洪借到了人民币现金30000元,并承诺在2016年2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且签下借据一份,被告罗天亲笔签名和盖上指模。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罗天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9日,被告罗天向原告罗军洪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6年2月19日前还清,被告罗天在原告提供的填空式借据上填写相关内容,并亲笔在借款人栏签名及捺指模确认后,交原告收执。借到双方对本案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罗军洪与被告罗天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有被告罗天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据证实,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天借款使用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罗军洪催还时未能及时还清款,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罗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对本案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由被告从该笔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而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利息,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对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被告罗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罗军洪。被告罗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罗军洪。二、驳回原告罗军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罗天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维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