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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4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雪宝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宝,杨银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421号原告:郑雪宝,194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银峰(第一被告),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负责人:章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原告郑雪宝诉被告杨银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第一被告杨银峰、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佳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雪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876.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主张)、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赔付,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10时3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浙DKXX**的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出酒龙路西20米处,与案外人郑某某驾驶的沪CAXX**的机动车以及案外人蔡某某驾驶的沪CHXX**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乘坐郑某某车辆的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和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第三被告为蔡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银峰辩称,对责任认定不认可。事故发生时自己在路的左侧驾驶,原告乘坐的车辆擦到自己驾驶车辆右前侧保险杠的橡皮后就开到了对面车道与对面的车辆相撞。律师代理费过高,认可9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不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有违法变道行为,第一被告并未存在违法行为。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余费用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己司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乘坐的车辆自东向西通行,第一被告驾驶车辆也为自东向西通行,蔡某某所驾驶车辆为自西向东通行。因郑某某变道、第一被告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4,612.50元(已经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7月4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该伤残和三期评定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做的责任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定,据此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4,612.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以外由第二、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30%)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雪宝115,910.24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雪宝11,586.26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郑雪宝600元;四、被告杨银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雪宝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5.21元,减半收取计1,477.61元,由原告负担153.04元,第一被告负担1,32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