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旭,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江西出彩圆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原负责人,捕前住南昌市新建区。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祥勇、蔡佳萍,系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及其辩护人张祥勇、蔡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为办理中级会计证,被害人曾某1经同事介绍认识江西出彩圆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公司”)原负责人被告人王旭。王旭表示有能力帮助曾某1办理中级会计证。后双方签订《入学协议》,约定曾某1参加出彩公司培训班,并交纳学费、代办费、资料费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万元。此后直至10月,王旭又以在安徽找人报名考试、南昌市教育局领导退休捞钱、到南昌市教育局打通关系、办理会计证调迁、南昌市教育局办事员扣押证件、打架伤人需要赔偿等虚假理由向曾某1索要钱财。后曾某1以现金存入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款共计26.939万元转至王旭名下或者指定的银行账户中。2016年12月8日,民警在本市红谷滩区怡园路农业银行将被告人王旭抓获归案。归案后,王旭家属退赔了本害人曾某124万元。曾某1对王旭的行为表示谅解。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旭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旭的诈骗金额应扣减交给公司的36000元及无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的23680元;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且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为办理中级会计证,被害人曾某1经同事介绍认识了在出彩公司上班的被告人王旭。王旭表示有能力帮助曾某1办理中级会计证。后双方签订《入学协议》,约定曾某1参加出彩公司培训班,并交纳学费、代办费、资料费总计人民币3.8万元。此后直至10月,王旭又以在安徽找人报名考试、南昌市教育局领导退休捞钱、到南昌市教育局打通关系、办理会计证调迁、南昌市教育局办事员扣押证件、打架伤人需要赔偿等虚假理由向曾某1索要钱财。后曾某1以现金存入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款共计24.571万元转至王旭名下或者指定的银行账户中。2016年12月8日,民警在本市红谷滩区怡园路农业银行将被告人王旭抓获归案。归案后,王旭家属退赔了被害人曾某124万元。曾某1对王旭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份,我想办一个中级会计证,经原同事介绍认了一个在出彩公司上班叫王旭的人,我和王旭通电话谈好后通过传真方式签了协议,后按王旭要���分两次把办证费共计38000元汇入其农行账户,其承诺一个月后可拿证书,后其以各种理由要我汇钱给他,至同年十月份我共给他汇了将近30万元,但一直没拿到证,我肯定是被王旭骗了。2.入学协议。证实:被害人曾某1与被告人王旭王旭等人代表出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曾某1缴纳给出彩公司学费、代办费、资料费总计3.8万元。3.被害人曾某1提供的《打架赔偿书》。证实:被告人王旭虚构与他人打架需赔偿的相关证据。4.2015年4月-10月银行转账记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自2015年4月16日至10月9日,曾某1通过银行转账、ATM机存入的方式,以办证费、报名费、公关费等名义,分多次将合计24.571万元转给至王旭尾号9475、黄某尾号1175的账户中。5.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旭与被害人曾某1短信交流的基本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王旭指认与其一起诈骗被害人曾某1的人是黄某。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8日在本市红谷滩新区区怡园路农业银行将被告人王旭抓获归案。8.人口基本信息等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旭犯罪时已成年,且在户籍所在地无前科劣迹记录。9.谅解备忘录、协议。证实:2016年12月,被害人曾某1获得被告人王旭24万元退赔款后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王旭的行为予以谅解。10.被告人王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退伍后和表哥魏瑞嘉一起开了出彩公司,主要做教育咨询方面的事,也帮别人办证。2015年4月时,曾某1通过我姐姐的大学同学张琴(也是曾某1的战友)找到我,想让我帮他办一个中级会计师证。因为是通过熟人介绍,所以我跟曾某1就没见面,通过��话和QQ联系约定以38000元的价格给他办一个中级会计证。同月中旬,曾某1将钱汇给了我,该笔钱中36000元我给了我表哥魏瑞嘉,让他办理曾某1的证,我自己留了2000元作为中介费。同月底,魏瑞嘉在帮曾某1报名时需要曾某1身份证,曾某1说他只用士兵证,后来魏瑞嘉就自己掏了几百元帮曾某1报了名,我当时就起了坏念头,为骗曾某1的钱,我编造、虚构了很多事实,我为了取信曾某1还发过虚假定位,造了一份假的我与黄某的打架赔偿书,所以当时有一笔钱是打给黄某账户上,我总共骗了曾某1约3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和完整的证据体系,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符合逻辑经验,结论具有唯一性,能证明本案被告人王旭诈骗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二十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旭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旭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向被害人退赃2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旭犯罪具体犯罪数额问题。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将指控被告人王旭诈骗数额从26.939万元变更为有银行账户流水印证的24.571万元,其中包含曾某1签订《入学协议书》中约定并实际支付的3.8万元。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被告人王旭产生诈骗意图的时刻系从收到3.8万元以后开始,故在此以后其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的金额才应计入诈骗数额,辩护人提出的在诈骗总金额中扣除3.8万元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陆海人民陪审员 钟蔓萍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瑶附相关���条(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