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国法与王玉娥、张战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法,王玉娥,张战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87号原告:张国法,男,汉族,1962年1月23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娥,女,汉族,1962年11月11日出生,住上蔡县。被告:张战营,男,汉族,1960年3月2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张国法与被告王玉娥、张战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法、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娥、张战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债务20万元及利息或交付房屋一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在村西南头建房缺乏资金,先后于2013年至2014年两次累计借原告款200000元,因被告所建房屋幼儿园未办成,所借款项还不上。2015年11月29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协议书》一份,承诺所欠原告200000元二年归还完,按照月利息一分3厘付息,若不还将房子做抵押归原告所有。可被告出具协议后,全家外出,更换了手机号,原告催要借款无望,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玉娥、张战营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其辩解。根据原告陈述,归纳本庭的焦点为:双方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有何依据,原告诉请是否支持。围绕诉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11月29日二被告出具的协议,证明原借200000元2年还完,若不还用自己的房子作抵押,归原告所有。证人田某、张某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战营系同学关系,二被告因建办幼儿园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二被告借现金100000元,2014年3月借现金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因二被告,无力还款,于2015年11月29日经双方协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协议书、我欠张国法20万贰拾万整2年还完,若不还用房子作抵押(上下层)归国法所有,口说无凭,立字为证。一个整体院子西南头(8组)东一排2家。月利息1.3分借款人:王玉娥、张战营、2015年11月29日”。原告申请证人张某证明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处追要借款没见到二被告,田某证明其在场见证在二被告家中双方协商欠款事宜,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协议书。原告追要无果,为此,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借款条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被告张战营、王玉娥为建房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借款人张战营、王玉娥并未依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月息1分3厘,此约定并未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从双方协议签订之日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1分3厘计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二被告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战营、王玉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法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3厘计息从2015年11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二被告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战营、王玉娥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人民陪审员 胡献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秋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