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刘迎春与南平市建阳区站前美食广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迎春,南平市建阳区站前美食广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709号原告:刘迎春,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权,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站前美食广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火车站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M000042B4B。法定代表人:刘理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雄,福建鼎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迎春与被告南平市建阳区站前美食广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站前美食广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权、被告站前美食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站前美食广场在履行合同中违反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造成刘迎春直接经营损失共计734,131元,站前美食广场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站前美食广场赔偿刘迎春经济损失513,891.7元。事实和理由:站前美食广场在经营建阳火车站站前美食广场期间,经招商项目引进刘迎春投资开办酒楼,刘迎春到建阳火车站站前美食广场实地考察,在该广场内有停车场(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及周边环境,考虑到站前美食广场也会与刘迎春共同投资,因此,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一份《建阳站前美食广场摊位租赁合同》,2016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刘迎春向站前美食广场租赁位于建阳区站前美食广场一楼4号、二楼3、4号摊位及二楼和二楼5号摊位、11号仓库开办湘天下酒楼(饭店)。合同签订后,由王文贵、林丽琴开办湘天下酒楼,实际经营管理仍然是刘迎春。2016年5月,站前美食广场将美食城场内停车站(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改造并出租给他人作摊点,致使刘迎春的酒楼从2016年5月起至2016年12月份严重亏损,每月经营直接损失达100,000余元。自2017年1月起开始,湘天下酒楼处于半倒闭状态,根本无法经营。为此,刘迎春诉至法院,请求站前美食广场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赔偿刘迎春经济损失。站前美食广场辩称,站前美食广场与刘迎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应为刘迎春提供多少配套或者专用停车位,2015年4月广场改造后,双方仍签订了补充协议,从中可知,站前美食广场没有违反约定,政府备忘录应由政府与站前美食广场进行商议,与刘迎春无关,且站前美食广场在签订合同后,将约定的租赁场所交付刘迎春经营至今,站前美食广场并没有违约,故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刘迎春提供的湘天下饭店《利润表》不真实、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该利润表系湘天下饭店单方制作,未提供其他原始单据予以佐证,该利润表又无相关责任人和股东签名,因此,该《利润表》不真实;湘天下饭店的经营者系林丽琴而非刘迎春,故与本案无关。综上,站前美食广场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并没有违约,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刘迎春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庭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刘迎春提供证据:1.《摊位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刘迎春与站前美食广场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后于2016年6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建阳市人民政府备忘录》,拟证明建阳火车站美食城场内停车场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3.《准予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拟证明湘天下原登记人王文贵后变更为林丽琴;4.《湘天下酒楼利润表》,拟证明湘天下酒楼自2016年5月到11月经营严重亏损的清单;5.《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建阳火车站站前美食城原有停车场后变成摊点的事实;6.证人毛某出庭作证。站前美食广场质证意见如下:1.《摊位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停车场的部分,仅约定了租赁物,并且租赁物已交付刘迎春使用,且合同签订日为2015年4月11日;2.《建阳市人民政府备忘录》没有原件,不予质证;3.《准予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4.《湘天下酒楼利润表》系刘迎春自行制作;5.《照片》与本案无关联;6.证人毛某的证言,刘迎春未于举证期限内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不予质证,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也是租户,停车场没有向证人及刘迎春收费,系免费使用。站前美食广场提供的《建阳站前美食广场店面租赁合同》,刘迎春无异议。本院认为,《摊位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建阳市人民政府备忘录》,未提供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准予登记通知书》及《营业执照》系南平市建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但从两份证据上所载的经营者均非合同当事人,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湘天下酒楼利润表》系属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确认;《照片》无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毛某的证言,证人系站前美食广场的租户,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部分,不予采信;《建阳站前美食广场店面租赁合同》,刘迎春无异议,予以确认。另经询问,刘迎春、站前美食广场均对本院(2017)闽0703民初4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建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建阳市宋慈广场美食城管理中心、建阳市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火车站美食城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建阳市宋慈广场美食城管理中心自筹资金新建火车站美食城。2014年12月11日,建阳市站前美食广场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站前服务中心)成立,2014年12月15日,建阳市宋慈广场美食城管理中心与站前服务中心签订《建阳火车站美食城经营权移交管理协议》,约定建阳市宋慈广场美食城管理中心将建阳火车站北侧火车站美食城市场管理、摊位租赁等经营权移交给站前服务中心管理,管理期限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24年9月30日。2015年4月11日,站前服务中心与刘迎春签订《建阳站前美食广场店面租赁合同》,约定:站前服务中心将位于建阳市火车站前美食广场一楼3、4号,二楼3、4号店面出租给刘迎春使用,年租金为292,512元……站前服务中心为美食广场各经营户(含刘迎春)提供以下服务(不另收费):公共卫生、公厕清洗、垃圾清运、公共安保、公共用水用电等。之后,站前服务中心与刘迎春签订《建阳站前美食广场摊位租赁合同》,约定:建阳市火车站前美食广场11号仓库出租给刘迎春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7,200元……站前服务中心为美食广场各经营户(含刘迎春)提供以下服务(不另收费):公共卫生、公厕清洗、垃圾清运、公共安保、公共用水用电等。2015年6月3日,站前服务中心将名称变更为南平市建阳区站前美食广场管理服务中心。2015年6月9日,站前美食广场成立。2015年6月10日,站前服务中心与站前美食广场签订《管理协议》,约定自2015年6月10日起由站前美食广场负责管理南平市建阳区火车站站前美食广场,原站前服务中心与承租户签订的所有《建阳美食广场摊位租赁合同》交由站前美食广场履行。站前美食广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承租户收取租赁费、水电费等费用。如出现承租户欠缴租赁费、水电费,站前美食广场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2016年4月,站前美食广场对广场进行改造,设立摊点对外出租。2016年6月13日,站前美食广场与刘迎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站前美食广场收回站前美食广场一楼三号摊位的使用权,刘迎春在承租站前美食广场一楼4号摊位、二楼3号摊位、二楼4号摊位的基础上,另承租一楼5号摊位,面积88.5平方米,二楼5号摊位,面积216平方米;租期从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迎春与南平市建阳区站前美食广场管理服务中心(原建阳市站前美食广场管理服务中心)及南平市建阳区站前美食广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先后签订的相关租赁协议均合法、有效。刘迎春认为站前美食广场将场内停车场改造并出租他人做摊点使用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刘迎春经济损失,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见有站前美食广场必须为刘迎春提供停车场的约定,即站前美食广场无向刘迎春提供停车位的义务,故刘迎春据此主张站前美食广场赔偿其经济损失513,891.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迎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9元,减半收取计4,469.5元,由刘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雯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