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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拉柱与王四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拉柱,王四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293号原告王拉柱,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五原县。被告王四白,男,1958年11于8日出生,汉族,住五原县。原���王拉柱诉被告王四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拉柱、被告王四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我于2003年包种了被告等4家人的土地,于2013年被告要回了他自己的土地,原来在被告地边有一条小毛渠可供原告浇水灌溉在石匠壕的7.5亩土地。2015年春天被告无故将历史形成的水渠推平,造成我二年的农作物无法用渠灌溉,给我造成7.5亩的农田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辩称,2010年村集体将我们村社的土地及渠道进行了整改,在被告承包的土地东边原来就有一条旧渠,在整改渠道时村集体对旧渠重新进行了开挖,旧渠靠被告的地边,旧渠开挖到原告的地边就停了下来,��为在原告的土地中间有沙土堆所以旧渠就开挖到了原告的地边,供原来浇水灌溉的那条小毛渠,是村集体整改渠道对旧渠重新开挖时给毁坏的,这条小毛渠不是我毁坏的。我是2014年向原告要回的土地,原告退给我土地时这条小毛渠就不存在了,我不同意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拉柱与被告王四白系五原县塔尔湖镇xx村xx社同村村民,原告王拉柱于2003年包种了被告等4家人的土地,于2014年被告王四白向原告要回了承包地,原来在被告地东边有一条小毛渠可供原告灌溉在石匠壕的7.5亩土地,原告在包种被告等4家人土地时浇水灌溉石匠壕土地一般是从被告的土地上过水。2010年村集体对xx村xx社的土地及渠道进行了整改。在被告王四白承包地的东边原来有一条旧渠,村集体整改渠道时对旧渠重新进行了开挖,(旧渠紧靠被告的地边),旧渠属南边走向,旧渠开挖到原告地的南边就停了下来,因为在原告的土地中间有沙土堆所以旧渠就开挖到了原告的地边,沿被告地边原有一条可供原告浇水灌溉石匠壕土地的小毛渠双方均认可。当年的队长对那条小毛渠是什么时间由谁毁坏的均表示不清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不能浇水灌溉造成7.5亩农田损失9000元,原告请求的依据是按原告自己2015年与2016年两年出卖葵花的市场行情计算出来的。另查明,于2008年—2012年担任五原县塔尔湖镇xx村xx社的队长是李埃其,2012年—2015年担任xx村xx社的队长是张生,2016年至今担任xx村xx社的队长是王福荣。原告请求的7.5亩地块是指原告承包合同书第三项中的5等地1.9亩为石匠壕土地,现航拍面积为7.5亩。原、被告承包地及渠道位置双方确认并绘制了一份草图。上述事实有��、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村社及部分村民的证明材料和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塔尔湖镇xx村及xx社出具的证明一份。2、提供五原县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3、提供五原法院庭审笔录一份。4、关于地块渠道位置分布航拍图一张。5、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在石匠壕承包地是1.9亩经航拍为7.5亩。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供6位村民及小队队长签名的证明一份。2、xx村xx社部分村民提供的证明一份。3、证人翟根柱、陈二命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三、法庭出具的调查材料:法庭向xx村xx社两位前任队长及现任队长做的调查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王拉柱和被告王四白两家的承包地属南北相邻关系,2003年前在被告的地边有一条小毛渠可供原告浇水灌溉,2003年至2014年由于原告包种了被告等4家人的土地,原告一般都是从被告的土地上过水。2014年原告给被告退还了承包地,从2015年开始原告发现这条小毛渠已经被毁坏了,原告认为是被告毁坏的。关于这条小毛渠什么时间由谁毁坏的当年的几任队长及原告均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7.5亩农田地经济损失9000元,原告请求的依据是原告自己2015年与2016年两年出卖葵花的市场行情计算出来的,原告诉请的7.5亩地是否耕种了葵花,葵花的品种是什么,原告未提供证据说明。农村土地的��置不同,土质及葵花品种的不同其经济收入也不会相同。原告主张按7.5亩计算损失,由于原告合同书记载的是1.9亩其它土地不属合同中的土地,原告请求按7.5亩平均计算经济损失9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拉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拉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普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