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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漳州金正旺农牧有限公司与蔡觉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金正旺农牧有限公司,蔡觉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788号原告:漳州金正旺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西城路金凯花园13号楼D0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MA2XNM6UXR。法定代表人:蔡春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鹏,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芬,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觉远,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漳州金正旺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蔡觉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金正旺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淑芬、被告蔡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正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觉远偿还货款人民币10245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日利率0.5‰计算,即月利率为1.5%计算)。2、判令蔡觉远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代理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金正旺公司长期向蔡觉远供应饲料,2016年10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蔡觉远尚欠金正旺公司饲料款102872元。2016年11月6日,蔡觉远签订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还清,如逾期未还,愿承担欠款日期起所欠金额日利率0.05%的违约金及债权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讨款费用。现经金正旺公司催讨,蔡觉远未能偿还该款。蔡觉远承认金正旺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与金正旺公司有约定回扣,该部分未结算,且其也积极与金正旺公司协商暂缓还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系故意增加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正旺公司向蔡觉远供应饲料,2016年10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蔡觉远尚欠金正旺公司饲料款102872元。2016年11月6日,蔡觉远签订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蔡觉远截止2016年11月6日欠漳州金正旺农牧有限公司货款102457元。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还清,如逾期还款,愿承担欠款日期起所欠金额日利率0.5‰的违约金及债权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讨款费用”等。现经金正旺公司催讨,蔡觉远未能偿还该款。另查明,金正旺公司因本案诉讼已支付了诉讼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金正旺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对账单确认函、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为据。经质证,蔡觉远对对账单确认函、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本院认为,金正旺公司向蔡觉远供应饲料,双方经结算,蔡觉远尚欠金正旺公司货款102457元,有其出具的对账单确认函、承诺书为据,双方买卖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蔡觉远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金正旺公司可要求蔡觉远继续履行义务偿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部分的请求,虽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逾期还款,愿承担欠款日期起所欠金额日利率0.5‰的违约金,现金正旺公司并未就违约金主张权利,系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宜予以干预。其主张蔡觉远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因合同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部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应予调整,可酌情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计算确定。关于律师诉讼代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蔡觉远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支付给漳州金正旺农牧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现漳州金正旺农牧有限公司已举证证明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因此,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蔡觉远辩解合同双方约定回扣尚未结算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金正旺公司主张蔡觉远偿还货款102457元及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6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主张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基于本院上述分析理由,应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蔡觉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漳州金正旺农牧有限公司货款10245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计算)。二、蔡觉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漳州金正旺农牧有限公司因本案所花费的诉讼代理费6000元。三、驳回漳州金正旺农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7元,减半收取计1238.5元,由蔡觉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志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