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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李鑫与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鑫,贺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鑫,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8日,户籍地为四川省仪陇县,系重庆安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男,土家族,生于1990年5月25日,系重庆安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杰,男,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3日,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鑫因与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偿还的75万元是本金,被上诉人的诉状也请求的判令支付借款本金75万元。一审判决75万元还款应优先冲抵借款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2.借条仅约定了超过一月按月息2.5分计算,并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一审认定利息按月支付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简单依据举证规则认定偿还的25万元均发生在2014年12月5日之后,未将该事实查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被上诉人贺杰答辩称,起诉75万元是因为找不到李鑫要款,先起诉找到人再说,不然还要多给诉讼费;并称另外25万元李鑫是2015年10月还的。贺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李鑫向我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李鑫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10日,被告李鑫向原告贺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贺杰现金¥150万元正,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从借款日期开始一个月内无息,超过一月按月息2.5分计算。此据”,并注明“此款以实际到帐金额为准”,被告李鑫在借条上同时注明其账户的户名、开户行及账号,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原告贺杰于2014年8月11日通过电汇的方式向被告李鑫的账户转款150万元,并备注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借款”。同时查明,被告李鑫已分数次共向原告贺杰偿还75万元,其中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了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鑫向原告贺杰借款,并向原告贺杰出具借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鑫未偿清借款本息,且原、被告均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贺杰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李鑫返还,即原告贺杰要求被告李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案诉争借款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生效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约定借款第一个月内不计算利息,故被告李鑫辩称本案诉争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的理由成立。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折合后的年利率已超过24%,但未超过3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被告李鑫已按月利率2.5%支付的利息予以确认,且不再返还,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至于借款偿还情况认定的问题。原、被告均对被告李鑫已偿还75万元的数额无异议,但对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存在争议,因被告李鑫每次还款均不能清偿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李鑫每次的还款应优先冲抵借款利息。庭审中,原、被告称除了能确认被告李鑫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了50万元外,均已不能确认偿还另外25万元的具体时间,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被告李鑫应对此承担不利责任,即认定被告李鑫偿还这25万元的时间均发生于2014年12月5日以后,且均是按期、足额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的利息;至于支付利息的期限,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当前民间借贷的行业习惯,本院认定借款利息是按月支付。据此,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共计2个月25天,因被告李鑫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的50万元已超过此前的利息,故从被告李鑫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的50万元中扣除此前产生的所有利息10.625万元(150万元×2.5%×2月+150万元×2.5%÷30×25天)后,剩余的39.375万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即截止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李鑫尚欠原告贺杰借款本金110.625万元;因被告李鑫偿还的另外25万元均是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支付利息的期限为按月支付,即���月借款利息为27,656.25元(110.625万元×2.5%),因此被告李鑫仅仅足额偿还的9个月的利息,即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248,906.25元,另外第10个月的利息,即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的利息,仅偿还了1,093.75元(250,000元-248,906.25元),且偿还的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期间的利息未超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贺杰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10.6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李鑫已支付的1,093.75元利息从其应承担的利息中予以扣减。至于原告贺杰要求由被告李鑫承担代理费、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贺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代理费、交通费由被告李鑫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贺杰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鑫应偿还原告贺杰借款本金110.6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0.6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李鑫已支付的1,093.75元利息从其应承担的利息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贺杰支付借款本金110.6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10.6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李鑫已支付的1,093.75元利息从其应承担的利息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李鑫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贺杰2016年8月8日的起诉状载明“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5万元,并从2014年9月10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借用资金月利息2.5分���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11月8日,贺杰向仪陇法院申请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0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借用资金月利息2.5分支付利息”。二审询问中,贺杰称另外25万元李鑫是2015年10月偿还的。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鑫在贺杰处借款150万元是实,有借条为证,李鑫亦认可。因双方均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贺杰可以随时要求李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借款生效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双方约定借款第一个月内不计算��息,故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关于归还的75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对李鑫已偿还75万元的数额双方无异议,但对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存在争议。因原告贺杰在起诉时请求的是法院判令被告李鑫支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说明其已经自认李鑫归还的75万元是本金;同时从借款到偿还50万元的时间看,远远超过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金额,这也证明是付的本金而非利息。贺杰后来变更诉讼请求而辩称归还的是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鑫关于还款本金为75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时间问题。已还75万元除了能确认李鑫于2014年12月5日偿还了50万元外,双方均不能确认偿还另外25万元的具体时间,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李鑫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后果。二审中贺杰称该25万元是李鑫2015年10月归还的,是一种自认行为,本院认可。根据本案情况,也便于计算,本院综合确定该25万元归还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超过一月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说明双方是约定的按月计算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折合后的年利率已超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利息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分段计算,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共计2个月25天按15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为8.5万元(150万元×2%×2月+150万元×2%÷30×25天);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按100万元本金计算的利息为20万元(100万元×2%×10月);2015年10月6日起以未付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李鑫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判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一、维持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仪陇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4民初270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贺杰支付借款本金110.6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10.62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李鑫已支付的1,093.75元利息从其应承担的利息中予以扣减)”;三、李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杰支付借款本金75万��和利息28.5万元,并以本金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本金75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李鑫负担4000元,贺杰负担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6元,由上诉人李鑫负担11000元,被上诉人贺杰负担37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红卫审判员  赵 莉审判员  程 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