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131号原告:何某1,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某,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先,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1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双方的儿子何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三、被告可安排时间随时探视何某2;四、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2。由于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后没有经过长时间的了解,导致双方婚后经常吵架,现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因不能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答辩意见: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感情破裂。首先,原、被告双方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是在彼此深入了解的基础上才结婚,现已结婚将近十年,婚后也生育了儿子何某2,被告无法理解原告为何提起离婚诉讼;其次,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一直相互关心体贴,一起共进步。被告特别珍惜与原告的婚后生活,自儿子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共同携子外出游玩,双方还会在各种重大节日为对方准备礼物,夫妻感情和睦;第三,被告愿意花更多的时间关心原告,多与原告沟通。被告由于经营服装生意以及照顾儿子,生活忙碌,而且原告的母亲在两年前身患重疾住院期间,被告也需要经常照顾婆婆,因此,疏于对原告的关心和照顾,被告愿意与原告沟通,以进一步改善双方的关系。第四,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现状是存在一些微小的矛盾,但属于正常的夫妻之间的别扭,远没有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而且双方的儿子何某2年龄较小,孩子的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也愿意听取原告的意见和建议,一起共同解决婚姻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原、被告双方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朋友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2。原告认为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对原告的生活干预过多,经常给原告的同事、朋友打电话追问原告的下落,导致原告的正常工作、生活受到影响,双方发生矛盾,并经常为此争吵,原告遂于2016年与被告分居。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确有向原告的同事、朋友打听原告行踪的事情,原因是被告对原告太过于在乎,被告也认识到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不正确,愿意更正,采取正确的方式与原告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判断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后,双方已经对彼此进行了较为深入的了解,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将近十年,从被告提供的照片来看,双方一起共同培养儿子何某2,一起孝敬老人,相互之间还是和睦的。而关于离婚的原因,原告的理由为被告长期向原告的同事、朋友追问原告的行踪,导致原告受到非议并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原告与被告不能就双方之间的矛盾进行正常的沟通,双方之间经常发生争吵,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属家庭间较为常见的分歧,并非不可化解的剧烈冲突,被告虽然在双方产生矛盾后没有采取更好的方式与原告进行沟通,但被告的本意仍是希望与原告一起面对问题,被告也已明确表示愿意尊重原告的想法,努力采取妥善的方式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何某1预交),由原告何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冯清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晓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