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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中银邓仕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中银,邓仕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21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中银(绰号:颠儿),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梁平区(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2014年9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梁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6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仕琦(曾用名:邓琦),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梁平区中医院职工,住重庆市梁平区。2016年1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中银、邓仕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渝0155刑初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中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邓仕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违法所得以及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中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中银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中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中银撤回上诉。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5刑初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张义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灵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