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郅利旭与郭振川、胡松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利旭,郭振川,胡松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1110号原告:郅利旭,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关社轻,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振川,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伊川县。被告:胡松珍,女,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原告郅利旭诉被告郭振川、胡松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利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振川、胡松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郭振川以盖房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第一个月利息扣除后,将借款294000元打到被告郭振川的银行账户上,之后被告又给付了我两个月的利息后,就不再给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盖房,用于家庭共同所需,长期拖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郭振川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转款凭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郭振川转账交付借款294000元���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在伊川县民政局调取了被告郭振川和被告胡松珍的婚姻档案记录证明,档案显示:郭振川与胡松珍在2005年6月2日有结婚档案记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郭振川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时,直接扣除了6000元,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294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郅利旭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款人:郭振川,2014.11.4”。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时间为2005年6月2日。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振川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持借据向被告主张讨要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写明借款本金数额为300000元,但原告在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时直接扣减了6000元,实际仅交付294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作为借款本金数额,故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29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书面约定有借款利息,被告郭振川亦未到庭认可,故对借款利息本院无法认定,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胡松珍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振川、胡松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郅利旭借款294000元。并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郅利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郭振川、胡松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