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22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刘艳红与徐祺龙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红,徐祺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65号原告刘艳红,嘉荫县神州恐龙博物馆员工,住嘉荫县朝阳镇朝阳社区。委托代理人关亚珍,嘉荫县司法局朝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祺龙,嘉荫农场武装部干部,住嘉荫县朝阳镇龙XX府。委托代理人徐凤友(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嘉荫农场退休工人,住嘉荫县朝阳镇龙XX府。原告刘艳红与被告徐祺龙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晓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海英、朱丹丹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亚珍、被告徐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凤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被告感情破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徐诗晗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此后,被告将女儿寄养在其父母家中,没有尽到父亲的抚养和教育义务。因被告父母对孩子的教育方式不正确,导致孩子性格孤僻、任性,在饮食上也有许多不科学的习惯,经常感冒。为了孩子能够在健康的环境成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人民币6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嘉荫县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徐诗晗由被告抚养的事实;证据二、嘉荫县朝阳镇朝阳社区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将徐诗晗寄养在被告的父母家,被告未尽抚育义务的事实;证据三、嘉荫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三张,意在证明徐诗晗因营养不良缺钙,经常患有口腔溃疡、急性扁桃体炎,被告在换季季节未能给孩子增减衣物,经常感冒;被告将徐诗晗寄养在父母家里,孩子得不到关爱,没有自理能力,不会生理卫生清洁,患有幼儿阴道炎;证据四、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不关心孩子,孩子穿的鞋小,限制孩子成长、孩子换季过早;证据五、起诉状及判决书复印件二份,意在证明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多次向法院提出提高抚养费的要求;证据六、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有独立的住房,能够给徐诗晗稳定的生活环境;证据七、嘉荫县恐龙博物馆证明两份,意在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因与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在女儿哺乳期放弃了抚养权。原告在恐龙馆工作,早出晚归,与其父母生活在一起,原告的父母身体不好,不能及时关心照顾女儿。被告的父母身体健康、家庭条件优良,能够全身心照顾女儿,对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证据一、嘉荫县朝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验申请报告单复印件一份、黑龙江省迪安医学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儿童体检表复印件一份、儿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意在证明徐诗晗身体正常;证据二、奖状两份及幼儿评价一份,意在证明徐诗晗参加幼儿园组织活动获奖,不存在性格孤僻;证据三、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意在证明孩子身体健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六、七号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本院对于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五号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对于待证事实不具相关性,本院对于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所举一、二、三号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对于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3日,刘艳红、徐祺龙经嘉荫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徐诗晗与父亲徐祺龙共同生活,刘艳红每月承担徐诗晗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刘艳红系嘉荫县神州恐龙博物馆职工,每月应发工资为3890元,实发工资为2970元,在嘉荫县朝阳镇有住房一套。徐祺龙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系独生子女),徐诗晗日常生活由祖父母照顾。徐诗晗身体健康、积极参加幼儿园组织的各项活动。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徐诗晗仍是双方的子女。在离婚时,双方已考虑了各方面情况及女儿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了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的选择。现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更,徐诗晗尚处幼年,与其祖父母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改变抚养关系,可能对徐诗晗今后生活不利。且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以及被告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原告提出的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了婚姻关系,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与子女的沟通、交流是及时了解子女生活及学习情况的过程,是对子女精神抚慰的过程,也是让子女感受父母关爱,促进身心健康成长的过程,父母双方的关爱和教导对于子女健康成长的作用是无可替代的。徐诗晗是个天真可爱的孩子,双方当事人应当真心地呵护她,在她的内心播上爱和美好的种子,儿童幼小的心灵如同荷叶上的露珠,晶莹透亮又十分脆弱,一不小心就会滑落,就会破碎,就会受伤……希望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父母,不应单向考虑自身对于子女情感需要,而影响孩子稳定的日常生活方式,应不计前嫌,良好沟通,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的成长环境,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去考虑和解决问题,将离婚对于孩子的伤害影响降至最低,减轻孩子的家庭破碎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艳红变更女儿徐诗晗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玲人民陪审员 范海英人民陪审员 朱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明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