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7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晋某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7179号原告:晋某某,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鲁庄镇。被告:刘某,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晋某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莉、曾小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法定期限内,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支付货款136318元,并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前,晋某某持续向刘某供货,货款总金额为186318元。刘某支付50000元货款后,未支付其余货款136318元。晋某某多次催收,无果。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晋某某向本院提交15张《收款收据》,该证据有刘某的签字,且收据中载明了货物规格、品名及金额,能够确定晋某某向刘某供货的事实,供货金额为125067元。另外,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其他《收款收据》及《送货单》,因没有刘某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晋某某当庭将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述事实,有证据《收款收据》及晋某某到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晋某某和刘某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结合本院查明事实以及晋某某自认刘某已支付货款50000元的情况,刘某尚欠货款75067元,刘某应当将该款支付给晋某某。另外,刘某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给晋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本院酌定刘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以货款750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综上所述,晋某某要求刘某支付货款13631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晋某某支付货款75067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货款75067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刘某负担(该款晋某某已预交,刘某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付给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建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曾小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