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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伏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峰,曾用名伏战军,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7年4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吉,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峰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正月初一)14时许,被告人伏峰伙同徐某1、舒某(均已判刑)、傅某(在逃)经过事先商量策划,携带徐某1和舒某在广州购买的一套包括无线耳机、微型摄像头、主机、特制扑克牌在内的专业电子作弊设备,来到汨罗市黄柏镇神顶村伏某1的麻将馆进行“开船”赌博活动。当日19时许,按照事先的商量分工,被告人伏峰将作弊用的特制扑克牌放上赌桌,舒某携带作弊用的无线耳机、微型摄像头和主机坐方,利用微型摄像头扫描读取作弊扑克牌的信息,徐某1则携带无线耳机,按照耳机中的提示押注,被告人伏峰和傅某则在旁边押注作掩护。当日21时许,舒某、徐某1等人使用电子设备作弊的行为被当场发现,舒某被在场人员控制,被告人伏峰等人趁机逃离了现场。当晚,被告人伏峰等四人通过作弊的方式骗取其他参赌人员现金一万余元。2017年4月1日,被告人伏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伏峰及其辩护人梁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伏某1、伏某2、甘某、苏某、何某1、徐某2、何某2的证言;同案犯徐某1、舒某、傅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伏峰的供述;汨罗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5)汨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伏峰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伏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伏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伏峰伙同他人诈骗系共同犯罪,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伏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伏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峰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