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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顺和陶瓷经营部与被告临沂宏都建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港闸区顺和陶瓷经营部,临沂宏都建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450号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顺和陶瓷经营部,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永兴商城88号。经营者:陈学芹。委托代理人:黄吉、刘小琴,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宏都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李庄镇诸葛店村。组织机构代码:557898946法定代表人:林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重,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顺和陶瓷经营部(下称顺和经营部)与被告临沂宏都建陶有限公司(下称宏都建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刘小琴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剩余瓷砖由被告自行拉回,并退还原告相应货款191377.2元,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4424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专门从事陶瓷、卫浴等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至3月间,原告通过被告客户经理李庆国从被告处购买了郎度牌镜面瓷砖,并分六次支付货款389606元,原告购买后先后将上述瓷砖分别销售给了南通地区的通富佳苑等十多个小区的60多户消费者,但消费者在铺贴该瓷砖后,均先后出现了瓷砖表面严重爆裂等现象,纷纷找原告要求赔偿。因索赔数众多且数额巨大,原告一直找被告老板林在宏、客户经理李庆国前往南通实地查看并就索赔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缺乏解决问题的诚意,无奈原告委托江苏万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对其中一户(何洪年)的因瓷砖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的赔偿款为26600元,其他客户参照该评估价于2015年8月17日达成赔偿协议,共向60户消费者赔偿损失1041245元。被告生产的郎度牌瓷砖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消费者在铺贴后都出现了爆裂现象,原告为此蒙受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宏都建陶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瓷砖已经由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2、本案属于工程质量事故,而不是产品质量事故,该事故与原材料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购货时产品已经检验合格,也未在合理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对建筑材料进行检验,未检验的不得使用,原告未提供施工方的施工记录、检验记录、说明瓷砖爆裂是施工单位违规施工导致,属于工程质量事故,而不是产品的质量问题。4、原告诉求1044245元直接经济损失,系原告单方与消费者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5、依据原告的陈述,瓷砖铺贴分项工程由消费者直接发包给施工人进行施工。因此,该分项工程发生爆裂现象应当由施工人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信息,陈学芹的身份信息,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录音资料,被告事先知道产品有质量问题,并被告同意赔偿9万元,3、瓷砖爆裂的照片,说明案涉釉面砖在铺贴后出现爆裂现象。4、评估报告对其中一户消费者评估损失为人民币26600元,5,赔偿协议,说明原告对照何洪年户的损失情况和60户主张赔偿的消费者达成赔偿协议,总额为1041245元。6、剩余瓷砖清单、7、原告向消费者给付的赔偿款汇款凭证,共计给付1041245元。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录音被告始终没有正面认可瓷砖存在质量问题,之所以同意赔偿9万元的目的是为了尽快解决争议,对证据3不能证明照片的来源、出处,对于证据4、5,是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与消费者进行协商调解,签订赔偿协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的剩余瓷砖的照片无法证明剩余瓷砖的数量和金额,对照片所拍的瓷砖是否就是被告生产的,是否存在更换、掉包的的情况。二、原告为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予以鉴定,被告出具书面说明,认可瓷砖存在质量问题。三、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使用涉案朗度牌瓷砖的消费者中,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申请事项予以评估。同泰公司的评估人员在双方当事人派员在场的情况下,对36户消费者的损失情况进行了价值评估,同泰公司出具了鲁同泰评报字(2017)第0045号评估报告,结论为36户瓷砖损失为228854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现场人员的协商,对抽评36户家装无异议,亦同意剩余未抽评部分可参照此36户鉴定结果。同时对原告库存的涉案瓷砖予以清点,剩余朗度牌瓷砖3000箱,每箱8片,每片规格300×600MM。原告对该报告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评估报告采用的评估方法我们有异议,评估报告当中是以保护为原则,最经济的补偿方式,但是由于案涉的面砖用于家庭装修,对每个家庭而言都是非常重大的事,而根据消费者保护办法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的金额的上限是消费款的三倍,本案中的评估报告所采用的这个原则,是原告方没办法和消费者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告方的损失,可以参照评估报告每一户的损失不超过三倍为限或者以原告方实际支付给消费者的赔偿为限。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三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评估报告是假定的,全部拆除,然后重新铺贴的总费用,但实际中消费者对于是否重新铺贴意见不一致,评估应当先征求消费者的意见,而不应一概按照重新铺贴的标准计算。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在原告仓库对未销售的朗度牌瓷砖清单出具的双方签字认可的数量一共是3000箱,每箱8片,并协商确定每片的价格为4.94元。庭审中原告称运费是每箱2.2元,上下车费也是其承担,上车费是每箱0.12元,下车费是每箱0.3元。,被告虽称不清楚,但未提供证据否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定每箱运费合计为2.62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郎度牌镜面瓷砖,并已将货款全部付清。原告将上述瓷砖分别销售给了60多户消费者,并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关于鲁同泰评报字(2017)第0045号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系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派员在场的情况下,对铺设地点及瓷砖的损失情况予以逐户评估,出具的报告。当事人虽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结论。因此,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瓷砖的库存数量及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每片价格4.94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库存清点时漏写了500条腰线和100片画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在现场清点时并未提出,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顺和陶瓷经营部称被告临沂宏都建陶有限公司之间瓷砖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但被告提供的瓷砖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判决解除买卖合同,要求被告将剩余瓷砖自行拉回、并返还相应剩余瓷砖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数额应以查明并确认的数量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鲁同泰评报字(2017)第0045号评估报告,其损失应根据抽评的36户的损失费用合计228854元的平均数予以计算,平均每户价格损失为6357.06元,故60户业主的实际损失为381423.6元。原告仓库剩余的瓷砖货款为3000箱×8片×4.94元=118560元,运费损失为3000×2.62元=7860元。原告的损失为381423.6元+7860=389283.6元。原告仓库剩余的朗度牌瓷砖3000箱,应由被告自行拉回,被告应将货款11856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拉回剩余瓷砖并返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它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顺和陶瓷经营与被告临沂宏都建陶有限公司的瓷砖买卖合同。二、被告临沂宏都建陶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3000箱(每箱8片、每片规格300×600MM、价值118560元)朗度牌瓷砖自行运回。三、被告临沂宏都建陶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顺和陶瓷经营部货款118560元。四、被告临沂宏都建陶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通市港闸区顺和陶瓷经营部经济损失389283.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5元,由被告临沂宏都建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92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田学栋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陆佃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军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