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50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89年7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日0时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定淮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子江隧道(江东北路至石头城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汪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一个半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