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马黎明、董友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黎明,董友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黎明,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枣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董友志,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枣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黎明、董友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彩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黎明、董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马黎明、董友志和“光头”(基本信息不明)共谋盗窃他人伺养的家犬。当日14时许,马黎明驾驶轿车载董友志和“光头”,沿316国道枣阳市兴隆镇至随州市曾都区唐县镇路段寻找目标,由董友志和“光头”用弩发射毒镖射杀的方式盗窃家犬。当天下午,三人在兴隆镇兴隆东桥头,盗窃罗某家价值420元的灰色家犬1只;在兴隆镇亢老湾村路口,盗窃亢德海家价值140元的白色家犬1只;在随州市曾都区唐县镇路边,盗窃陈某家价值560元的灰色家犬1只。2015年12月29日,三人再次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在本市环城办事处赵垱村1组路口,盗窃董甲军家价值280元的黑灰色家犬1只;在该村6组路边,盗窃刘昌武家价值140元的白色家犬1只;在本市环城办事处侯井村8组路边,射杀李开学家价值378元的白色家犬1只,因该狗受伤后逃回家中死亡,盗窃未遂;在本市环城办事处八里村路边,盗窃张定平家价值280元的黑色家犬1只;在鹿头镇吉河居委会3组路边,射杀尹超家价值420元的黑色家犬1只,因被人发现,盗窃未遂;在鹿头镇小王庄村路边,射杀钟明芳家价值378元的灰色家犬1只,因该家犬被拴住无法取走,盗窃未遂。综上,被告人马黎明、董友志和同伙盗窃作案9起,盗窃物资折款2996元,其中3起未遂。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马黎明主动向枣阳市公安局鹿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董友志主动向枣阳市公安局鹿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罗某、亢德海、陈某等失主的陈述,扣押作案工具(毒镖)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车辆信息,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相关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讯问视频,马黎明曾犯罪被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黎明、董友志和同伙多次使用毒镖射杀方式盗窃他人饲养的家犬,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视其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友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查获的作案工具毒镖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马黎明、董友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罗丹丹损失420元;亢德海损失140元;陈雪黎损失560元;董甲军损失280元;刘昌武损失140元;李开学损失378元;张定平损失280元;尹超损失420元;钟明芳损失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