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土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临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文华出庭支持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某网吧,趁被害人张某在睡觉之际,将张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三星牌SM-G7109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18元)盗走。当日11时许,李某某又窜至桂林市临桂县临桂镇某网吧,趁被害人龙某睡觉之际,将龙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VIVO牌Y23L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9元)。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张某、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尹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龙某的陈述、临桂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和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字(2017)26号、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西壮族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刑初31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还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是累犯,还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得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