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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学文、成都市圣源文博房地产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张学文,成都市圣源文博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陈贵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菲,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文,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兰,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圣源文博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成松,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福,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学文、成都市圣源文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圣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西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菲,被上诉人张学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兰,被上诉人成都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西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2.判决确认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百花正街65号(原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百花福园3幢1单元5楼9、10号;3幢2单元2-7楼4、6、8、10、12、14号;3幢3单元2-7楼3、5、7、9、11、13号;3幢4单元2-7楼4、6、8、10、12、14号,共计20套价值580万元的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并判决停止对该20套房屋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请:1.百花福园小区包括本案涉案的20套房屋早在1998年5月21日就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8)川高执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给成都金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已不属于被上诉人成都圣源公司所有;2.上诉人合法购买上述20套房屋,并占有使用至今的事实未予以审查确认。上诉人基于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高执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的物权变动公示效力的信赖,与金城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房屋,并支付购房款,合法占有使用至今,对于产权过户登记已通过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判决后按时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执行查封,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上诉人无过错。3.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成都圣源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且属于西藏圣源公司全资子公司,西藏圣源公司将百花福园小区项目转让给金城公司的事实未予以查明,以致于作出错误的判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并非只有经过登记一种方式,生效法律文书的裁判同样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以涉案房屋目前尚登记在被上诉人成都圣源公司名下而否认上诉人的物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张学文辩称,省高院(98)川高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的主体和标的均与成都圣源公司无关,武侯区法院(2007)民初字第140号判决的被告是金城公司,也非成都圣源公司。查封保全的房屋已经于1995年11月竣工验收,不是金城公司虚构的根本不复存在的“在建项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成都圣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成都圣源公司至今登记所有的百花福园小区ABCD四栋房产是早在1995年竣工完善产权登记的房屋,省高院(98)川高执字第20号裁定《公告》执行标的物仅仅是他人与金城公司虚构的“在建项目工地”,是两个完全性质不同的标的,与成都圣源公司无关;省高院(98)川高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并不具有确权效力,广安中院早在武侯法院(2007)武侯民初字第140号判决前,于2006年11月已经先对华西集团非法占有涉案房屋作出“应予腾退赔偿”的通知,上诉人华西集团公司企图以所谓实际占有即为合法是于法无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华西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百花正街65号(原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百花福园3幢1单元5楼9、10号;3幢2单元2-7楼4、6、8、10、12、14号;3幢3单元2-7楼3、5、7、9、11、13号;3幢4单元2-7楼4、6、8、10、12、14号,共计20套价值580万元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并判决停止对该20套房屋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院办理的申请人张学文申请执行成都圣源公司一案,因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的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成都圣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百花正街65号、产权证号为权0340529号房屋中的3栋1单元9号、2单元4、6、8、10、12、14号、3单元3、5、7、9、13号房屋。该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大执字第4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扣押、扣划被执行人成都圣源公司价值8068394.50元的财产或相应的银行存款。又因缪惠芳与成都圣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案,该院于2015年10月8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成都圣源公司房产9套,其产权证号为权0340527、0340528号。缪惠芳申请执行后,该院作出(2015)大执字第564号裁定书查封成都圣源公司的财产。2015年12月24日,本案原告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院执行查封错误,上述房屋已于1998年由其购买使用至今,且所有权经四川省高院(98)川高执字第20号裁定书确定属于本案原告,要求解除查封。该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川0304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该院查封的上述房屋于1996年1月23日至今仍登记在被告成都圣源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学文、成都圣源公司并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无相应的法律关系。原告诉称该房屋是其购买并经四川省高院(98)川高执字第20号裁定书所确认,但该裁定书的申请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均不是本案被告。况且,该院所查封的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告成都圣源公司名下,并不存在转移、变更登记等情形,其物权仍然属于被告成都圣源公司。可见,原告提供的所谓生效裁判文书并未得以实际执行。因此,该院执行查封被告成都圣源公司的房产并无不当。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九条:“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举示新证据。本院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如下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由成都圣源公司开发,1995年成都圣源公司将坐落于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百花村百花小区ABCD栋出售给狩猎公司,1997年7月9日,四川省高院以(1997)川高法经一调字第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成都圣源公司与狩猎公司购销房屋合同返还房屋纠纷一案,约定双方解除《购买在建房屋合同》,成都圣源公司返还狩猎公司购房款600万元,狩猎公司返还全部房屋并赔偿成都圣源公司700万元。1997年9月1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成都市房管局发出(1997)川高法执字第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百花小区项目房屋产权进行了查封冻结,并向成都市房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10月23日,四川高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产权证及建设资料移交。1998年3月17日,金城公司与西藏圣源公司签订《在建项目转让协议》,约定“西藏圣源公司将自己全额投资的成都圣源文博公司所开发的项目百花小区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在建工程所有权全部转让给金城公司,出让的项目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百花村3、5、7组规划红线内,出让的在建房屋为其上的四栋ABCD商住楼,出让总金额1600万元”,并特别约定:“该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属和地面建筑产权的转移依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并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城公司依照本协议取得西藏圣源公司移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即享有项目的预售权,金城公司有权根据需要,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合同”。该《在建项目转让协议》经公证处进行公证,形成(98)成证内经字第6111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日,金城公司与西藏圣源公司另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在建项目转让协议》的履行,西藏圣源公司用其与成都圣源公司共同开发的《在建项目转让协议》中的在建工程在1600万元的范围内为西藏圣源公司提供担保,经成都市公证处公证后形成(98)成证内经字第6112号公证书。1998年4月27日,金城公司依据(98)成证内经字第6112号公证书向省高院申请执行,省高院作出(1998)川高执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百花村百花小区的开发项目之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项目的全部审理资料等,依法由成都圣源转让给金城公司”。1998年6月11日,省建十二司(后并入华西集团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省建十二司向金城公司购买武侯区大石西路(即百花小区)商品房20套,总价188余万元。后省建十二司支付房款,金城公司向省建十二司交付了房屋,后由于没有按期办证,华西集团公司向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月26日,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武侯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城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华西集团公司办理20套房屋的产权证。2013年,武侯区法院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发出(2010)武侯执字第6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涉案19套房屋产权过户到华西集团公司名下。2003年8月17日,狩猎公司向省高院、最高法提起申诉,最高法作出(2003)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购买在建房屋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成都圣源返还狩猎公司600万元并支付利息。狩猎公司向省高院申请执行,省高院委托广安中院执行。2006年11月8日,广安中院向华西集团公司发布通知:限华西集团公司在2006年11月30日前将前述1552平方米的房屋予以追回,交付广安中院执行,逾期未追回,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07年11月20日,广安中院作出(2004)广法执字第17-3号裁定书,裁定“第三人四川省交通厅、四川华西集团向狩猎公司赔偿人民币495万元、105万元及利息。”。2009年9月9日,广安中院依狩猎公司申请,作出(2004)广法执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狩猎公司以该案所确认债权转让他人为由撤回执行申请,裁定执行终结。2015年2月12日,因张学文与成都圣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自民诉前保字第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成都市房管局对武侯区百花正街65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权03405**号)中3栋1单元9号、2单元4、6、8、10、12、14;3单元3、5、7、9、13号共12套房屋予以查封。后案件调解,大安区人民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对以上房屋继续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西集团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金城公司尚不具备对诉争房屋的处分权,因此,华西集团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并不能导致物权的变动,且本案诉争房屋至今尚登记在成都圣源公司名下。华西集团公司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未审查诉争房屋的备案登记情况,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因此也不构成善意取得。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西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0元,由上诉人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 芹代理审判员 曾 静代理审判员 王敏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党若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