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何俏颜、侯贤亮与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俏颜,侯贤亮,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645号原告:何俏颜,女,汉族,1977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侯贤亮,男,汉族,1977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何俏颜,系原告侯贤亮妻子。被告: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钟健文。原告何俏颜、侯贤亮诉被告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五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俏颜本人及其作为侯贤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五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俏颜、侯贤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何俏颜、侯贤亮支付租金22517.56元,并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结清租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滨矿清新金五菱国际建材广场B栋首层02号商铺的产权人。2009年12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两原告将上述商铺租给被告,租期5年,从2010年5月1日起到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5300元,两原告于每月八日至十五日期间向被告收取当月租金,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按拖欠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交付了上述商铺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对租金进行结算,被告确认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未付租金22517.56元,并确认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但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金五菱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何俏颜、侯贤亮是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68号滨矿·清新金五菱国际建材广场B栋首层02号商铺的权属人。何俏颜、侯贤亮与金五菱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何俏颜、侯贤亮将上述商铺出租给金五菱公司使用;合同写明租赁期限五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5320元,于每月八日至十五日期间向金五菱公司收取当月租金;租赁期内,如金五菱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及时如数补齐,并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金五菱公司未足额支付租金。《金五菱业主租金对账单》显示,金五菱公司确认欠何俏颜、侯贤亮的租金从2014年12月1日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22517.56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但金五菱公司一直没有付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何俏颜、侯贤亮与金五菱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金五菱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违反合同义务,应当向何俏颜、侯贤亮支付拖欠租金22517.5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金五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共计22517.56元及其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5年5月31日起算,直至该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何俏颜、侯贤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元,由被告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何俏颜、侯贤亮已预交181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清远市清新区金五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何俏颜、侯贤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丹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