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邱贵新与惠东县吉隆升鸿丰鞋厂、蔡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贵新,惠东县吉隆升鸿丰鞋厂,蔡振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3023号原告:邱贵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营国,广东允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县吉隆升鸿丰鞋厂。经营者:蔡振开,男。被告:蔡振强,男。原告邱贵新与被告惠东县吉隆升鸿丰鞋厂、蔡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贵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县吉隆升鸿丰鞋厂、蔡振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贵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657元及利息暂计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06年6月份至今,原告以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吉隆镇实地纸盒厂名称对外从事纸盒、中底板生产加工,地点在惠东××吉隆镇中国农行惠州市吉隆支行楼上。2010年1月份,被告惠东县吉隆升鸿丰鞋厂的实际经营者蔡振强经惠东县吉隆升发纸箱厂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建立业务关系。蔡振强与蔡振开系同胞兄弟,共同经营被告惠东县吉隆升鸿丰鞋厂。自2010年1月至2014年8月底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加工纸盒和中底板,每次被告惠东县吉隆升鸿丰鞋厂的实际经营者蔡振强到原告处下单,原告包工包料将加工好的产品送货至被告经营处,双方一般式3个月月结一次。截止2014年9月7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57657元,被告惠东县吉隆升鸿丰鞋厂实际经营人蔡振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仍欠15765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惠东县吉隆升鸿丰鞋厂、被告蔡振强未作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者蔡振开以及被告蔡振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应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邱贵新在惠东××吉隆镇以“惠东县吉隆实地纸盒厂”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被告惠东县吉隆升鸿丰鞋厂系经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蔡振开。原告持一张由被告蔡振强签名出具的《欠条》,主张与被告惠东县吉隆升鸿丰鞋厂存在生意往来,向被告惠东县吉隆升鸿丰鞋厂提供鞋盒及中底板,被告惠东县吉隆升鸿丰鞋厂结欠货款157657元未付。原告提交的《欠条》顶端印刷有“广东省惠州市昇鸿豊皮制鞋厂,地址:惠州市惠东××吉隆镇鞋业城”字样,内容载明“兹欠到实地纸盒厂货款157657元(壹拾伍万柒仟伍佰伍拾柒元整),欠款人:蔡振强。2014.9.7。”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惠东县吉隆升鸿丰鞋厂的实际经营者系被告蔡振强,具体的交易往来系与被告蔡振强进行。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惠东县吉隆升鸿丰鞋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被告蔡振强签名出具的《欠条》为证、但被告蔡振强并非被告惠东县吉隆升鸿丰鞋厂的登记业主,被告蔡振强出具的《欠条》上无被告惠东县吉隆升鸿丰鞋厂的印章或经营者蔡振开的签名确认,原告庭审中又认可生意往来系与被告蔡振强具体进行,被告蔡振强系实际经营者,因此本案货款只能认定为被告蔡振强所结欠。原告诉请被告惠东县吉隆升鸿丰鞋厂支付该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蔡振强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凭《欠条》计为157657元。双方结算时未在《欠条》上明确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但被告蔡振强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属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惠东县吉隆升鸿丰鞋厂、被告蔡振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振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1576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邱贵新。二、驳回原告邱贵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公告费560元,共4120元,由被告蔡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广鸣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人民陪审员 叶兰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钟伟东书 记 员 彭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