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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焦保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保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保剑,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吉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保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稂勇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保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焦保剑驾驶赣D×××××号小型轿车由吉某经乌江往丁江行驶。18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吉某县乌白线1KM(沙井村)下坡路段时,与前方道路右侧停下自行车捡拾掉落蔬菜的曾某及自行车相撞,造成曾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吉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焦保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焦保剑拨打了110,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保剑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焦保剑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焦保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保剑随即拨打110、120报警及急救,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随后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肇事经过。另查明,经酒精测试,肇事时被告人焦保剑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不属酒驾;经鉴定,赣D×××××海马牌小客车符合安全运行标准,该车前右侧与被害人骑行的永久28#二轮自行车的正后侧之间的车体损伤与遗留痕迹吻合。2017年1月27日,被告人焦保剑与被害人曾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焦保剑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3万元,并分三次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焦保剑从轻或减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122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死亡证明、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焦保剑的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曾某的户口信息;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3、证人赖某、刘某、邓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报告书、酒精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被告人焦保剑的供述;6、行车记录仪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焦保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机动车行��村庄路段未降低车速行驶和未及时发现避让前方道路右侧的行人和自行车,过失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保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焦保剑随即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得到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焦保剑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及已经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保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 珺人民陪审员  郭莲英人民陪审员  曾文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