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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6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龚荣兵与侯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荣兵,侯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639号原告龚荣兵,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侯媚,女,1981年2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原告龚荣兵与被告侯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荣兵,被告侯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荣兵诉称:被告于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分六笔共向原告借款254万元,原告依借条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4万元及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媚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254万元属实,我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因酒店装修及支付房租原因,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254万元(其中转账方给付的为223.4万元,现金方式给付的为30.6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收条。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媚归还原告龚荣兵借款本金254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25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60元,保全借施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8560元,由被告侯媚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凤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