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庞晓川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晓川,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364号原告庞晓川,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天雄,男,汉族,生于1960年5月17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彬,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飞,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19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原告庞晓川与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飞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作出(2017)川1325民初36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庞晓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天雄、任天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晓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因被告急需用钱,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庞晓川现金160000元整(壹拾陆万元整)。借款人:王飞,2015年6月10日”。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被告庞晓川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西充县交通局路政大队工作人员,被告系西充县槐树镇政府工勤人员,双方系多年朋友,关系较好。2012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10日,被告对前期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庞晓川现金人民币160000元正(壹拾陆万元正)借款人.王飞2015.6.10”。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发生借贷存在人际基础,且原告系具有正式工作的人员,具备从2012年陆续借款给被告的条件,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应系双方对前期借款的汇总。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借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庞晓川偿还借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庞晓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辉审 判 员 何 斌人民陪审员 向子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玥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