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谭卫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卫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卫华,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2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卫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谭卫华饮酒后驾驶桂B×××××号“现代”牌出租车在柳州市柳南区文笔路汽车总站门前路段被查获。经检测,谭卫华血液的乙醇定性定量含量值为115mg/100ml,已超过醉酒临界值。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卫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报告书及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谭卫华的驾驶证、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卫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卫华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卫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谭卫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卫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鸿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文博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