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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3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四平市长江纸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平市长江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303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陶立春,局长。委托代理人焦大维,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田永辉,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消保科科长。被申请人四平市长江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双,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吉四工商消执申字[2017]01号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四工商消行处字[20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其作出的四工商消行处字[20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按程序将该处罚决定书及四工商消行催字[2017]01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四平市长江纸业有限公司,但被申请人四平市长江纸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拒绝履行该决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四工商消行处字[20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四工商消行处字[201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 武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人民陪审员  徐大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晨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