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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巨河与董振华、董文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巨河,董振华,董文华,董存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巨河,男,1961年2月13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振华,男,1983年1月16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文华,女,1987年7月6日生,汉族,住平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存喜(系董振华、董文华之父),男,1949年5月25日生,汉族,现住平定县,担任董振华、董文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马巨河因与被上诉人董振华、董文华、董存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巨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振华、董文华、董存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巨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医药费20338元、交通费780元、手机费770元,共计2108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7日,被上诉人私闯民宅,将上诉人打伤,有平定县冠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治安处罚决定书》、平定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和平定县中医院的就诊资料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董振华、董文华、董存喜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私闯民宅,被上诉人找上诉人是商量还款一事,不存在打伤上诉人一事,医药费是其车祸造成的,被上诉人不认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马巨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书面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7日,被告董振华、董文华、董存喜三人到原告马巨河住所,董振华就之前马巨河打伤董振华、范宝云一事与马巨河发生争执,后董振华抱住马巨河将其摔倒在地。原告报警,因双方同意协商处理,未予立案。10月10日,原告因被告董振华没有为原告看病,报案要求对董振华进行处理。此后,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给予董振华治安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15日,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原告上诉至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9月29日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事发当日,原告到平定县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扭伤;2、左踝关节扭伤,陈旧性骨折;3、右髋关节扭伤;4、右侧腰部软组织扭伤;5、右肩关节扭伤;6、头晕;7、左肩左臂软组织扭伤。之后,原告多次进行诊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马巨河与被告董振华、董文华、董存喜虽因故发生纠纷,但原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费用票据的原件,其中检查费132元、医疗费18816元、药费1390元、交通费780元、损坏手机770元,共37张票据,以证明其被被上诉人打伤所造成的损失。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其它事产生矛盾,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报警,平定县公安局冠山派出所给予被上诉人董振华治安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相关医药费,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票据,票据中只存在检查费和治疗费,但未能提供医疗部门关于病情诊断的相关证明及所用药品与被打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上诉人马巨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守乾审判员  郝丽琴审判员  王保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增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