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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姚某、杜某1等与陈某4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红,杜嘉乾,冯育秀,马进存,陈秀萍,杜敏兰,王华,赵兴红,陈秀芳,王育红,梁海霞,陈义德,张富新,刘希财,姜青玲,陈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25民初278号之一原告:姚春红,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杜嘉乾,男,199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冯育秀,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马进存,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陈秀萍,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杜敏兰,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王华,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赵兴红,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陈秀芳,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王育红,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梁海霞,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陈义德,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张富新,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刘希财,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奎屯市居民。原告:姜青玲,女,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奎屯市居民。被告:陈斌,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原告姚春红、张富新等诉被告陈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到庭应诉。本院经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现在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被告现住址不明,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春红、杜嘉乾、冯玉秀、马进存、陈秀萍、杜敏兰、王华、赵兴红、陈秀芳、王育红、梁海霞、陈义德、张富新、刘希财、姜青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7元,退还给原告姚春红、杜嘉乾、冯玉秀、马进存、陈秀萍、杜敏兰、王华、赵兴红、陈秀芳、王玉红、梁海霞、陈义德、张富新、刘希财、姜青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聚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多华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