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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蒙建六与任保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建六,任保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634号原告:蒙建六,男,瑶族,1980年2月5日出生,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万其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收集证据、参加诉讼、调解,代签法律文书),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蒙建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男,1981年9月6日出生,瑶族,系原告弟弟。被告:任保贵,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代理人:韩建兵(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蒙建六与被告任保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蒙建六的委托代理人万其明、蒙建校,被告任保贵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建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478033.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17时35分许,原告驾驶红色众星牌两轮摩托车由万和镇往新城方向行驶,当行至328省道98KM+600M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豫R×××××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保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建六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18.8万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8033.59元。原告蒙建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薄、村委会证明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被告任保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蒙建六无责任。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天数,后期治疗费。证据四:被告任保贵的行车证及驾驶证。以证明被告任保贵系合法驾驶。证据五:出院小结、CT报告单、手术记录。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造成开放性脑外伤、眼部、颌部等多处受伤。证据六:工资收入证明。以证明原告在随州市鑫成石业有限公司工作了三年,月收入约1万元。证据七:护理人员住宿收据及发票,旅社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在旅社住宿69天,总计5520元。证据八:医疗费及鉴定费、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医疗费188114.19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4000元。被告任保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家庭十分困难,没有赔偿能力,希望法庭调解。另外,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万元医疗费,应从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任保贵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任保贵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和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证据二:收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垫付医疗费3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收据4张。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71.7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当提交已签字的领工资表、银行转账流水及税收证明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系企业单方证明月工资约10000元,劳动合同中约定计件工资制亦未明确月工资数额,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或领工资表予以佐证,对证据六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按采矿业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未提供住宿费正规发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多数为连号、定额发票,不符合一般常理,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鉴定费及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两个鉴定费发票却只有一个司法鉴定书,交通费无正规发票予以证实。经查明,原告提交的销售方为华中科技大学的发票无相应鉴定书系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华中科技大学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了两次鉴定,故对两张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4张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2771.45元医疗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应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主张该费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17时35分许,原告蒙建六驾驶红色众星牌两轮摩托车由万和往新城方向行驶,行至328省道98KM+600M路段时,与被告任保贵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豫R×××××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原告蒙建六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察并作出随公交认字[2016]16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保贵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蒙建六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蒙建六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187864.19元;另花费CT检查费用250元;合计188114.19元。2016年12月19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蒙建六的伤情作出(2016)医鉴字第318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颅脑外伤致右眼视力损伤构成Ⅷ级(玖级)伤残,其颅脑外伤造成颅骨缺损构成Ⅹ级(拾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蒙建六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三)前期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四)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30000元”。原告蒙建六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另查明,被告任保贵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豫R×××××轻型自卸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任保贵为原告蒙建六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还查明,自2013年起原告蒙建六即在随州市鑫成石业有限公司从事石材切边工作,每年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地位于随州市随县××和镇新城,每月以现金形式在包工头处领取。又查明,原告母亲蒙凤秋,1951年6月10日出生,现年66岁;原告父亲蒙明荣,1949年7月2日出生,现年68岁。原告父母共生育九名子女,原告儿子蒙嘉伟,2009年11月15日出生,现年8岁。以上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被告任保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蒙建六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分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蒙建六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8114.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3、误工费23492.52元(41424元/年÷365天×207天);4、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49744.8元(11844元/年×20年×21%);6、鉴定费3150元;7、住宿费2500元;8、交通费1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6240.3元(9803元/年×14年×21%÷9+9803元/年×12年×21%÷9+9803元/年×10年×21%÷2);10、精神抚慰金6000元;11、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共计333928.9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的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任保贵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赔偿标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住宿费计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下余经济损失213928.96元亦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任保贵应赔偿原告蒙建六333928.96元(110000元+10000元+213928.96),被告任保贵已支付的30000元赔偿款应从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蒙建六的经济损失333928.96元(被告任保贵垫付的30000元待执行时合并计算)。驳回原告蒙建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4235元,由被告任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