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323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蕴涵与竹山县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蕴涵,竹山县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684号原告:刘��涵,女,200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任行菊,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奎,居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竹山县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明清大道32号龙背小区*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光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琼。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蕴涵诉被告竹山县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件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章胜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蕴涵和其法定代理人任行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新奎,被告竹山县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龙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睿琼、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蕴涵诉称,2017年2月4日16时左右,我和母亲任行菊在龙背小区楼下等车,突然被从该小区3号楼外墙上面脱落的红色瓷砖砸伤我的脚趾,致使我伤口渗血,不能行走。事发后我们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出警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找到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将我送到竹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检查结果为:右足第2、3近节趾骨骨折,第5跖骨骨折。我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花医疗费四千余元,在我住院期间被告仅垫付了现金5000元,出院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其管理的楼层有维修的义务,由于被告的管理出现疏漏导致墙体脱落造成对我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25726.94元。被告美龙物业的代理人辩称:我单位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规定,我们只收取了物业管理费,并没收取维修费,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找业主主张权利。目前我单位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我们是出于人道主义救治原告,并且原告受伤的位置不是站台,原告在该处等车被砸伤,其监护人监护不力也有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6时左右,原告刘蕴涵和其母亲任行菊在竹山县城关镇龙背小区楼下等车,突然被从该小区3号楼外墙上面脱落的红色瓷砖砸伤原告的右脚趾,原告母亲任行菊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找到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竹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竹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足第2、3近节趾骨骨折,第5跖骨骨折,右足拇指皮肤挫裂伤。原告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用3471.94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行患足石膏固定5-7周,定期复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现金5000元,出院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原告诉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并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7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天×40元/天),护理费4056元(28305元/年÷365天×52天),交通费13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休学一年的���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合计9059.94元。本院认为:被告美龙物业为竹山县城关镇龙背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是龙背小区物业的管理人,对该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负有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的义务,小区内的建筑物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属共有部分。被告未尽管理责任致使瓷砖脱落致原告人身损害,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的医嘱,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房县向氏骨科治疗花医疗费955元,虽然该行为对原告的伤情恢复有积极作用,但是原告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擅自到其他医院治疗,且该费用被告��认可,故此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竹山县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蕴涵损失9059.94元(被告垫付的费用5000元从总赔偿款中冲减)。二、驳回原告刘蕴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2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章胜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