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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新芳、楼为民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芳,楼为民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307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新芳,女,1956年8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潘高,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楼为民,曾用名楼卫民,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7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帅,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新芳、楼为民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新芳、楼为民及辩护人潘高、杨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新芳、楼为民夫妇原系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期26851号摊位经营户,经营化妆品、止痛膏等日用百货生意。2014年将该摊位转租他人,在家中共同经营老客户生意。2016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新芳、楼为民接客户也门人ABDULRHMAN70箱共计120960张(每张人民币0.5元)标注为AMERICANPOROUSPLASTER(老鹰)牌止痛膏生意,在明知该膏药为假药的情况下,仍向上家叶勇强订购了70箱止痛膏药。该批货物于2016年6月6日到达义乌后,由被告人楼为民送至义乌市江东街道山口村申通仓库6幢5号,后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经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批止痛膏药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新芳、楼为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丁银行的证言,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函,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账户交易明细,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相关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吴新芳、楼为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新芳、楼为民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订购并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新芳、楼为民犯销售假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新芳、楼为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潘高提出被告人吴新芳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杨帅提出被告人楼为民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楼为民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新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楼为民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禁止被告人吴新芳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扣押在案的AMERICANPOROUSPLASTER牌止痛膏70箱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杜 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