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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8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业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林业涛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刑初16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业,住陆丰市。被告人林业涛,又名林壮科,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户籍:陆丰市,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业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告人林业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业涛与王某5、杨某,于2016年8月5日下午2时许,在东海镇春阳酒店407号房中座谈。当日下午2时多,被告人林业涛叫王某5向杨某借了一辆车牌号为晋czz350天籁小轿车载其到东海镇六驿村灰町。当王某5驾车载被告人林业涛来到东海镇北堤路与人民桥交叉路口地方时,被告人林业涛叫王某5下车,王某5下车后,被告人林业涛独自驾驶车辆往六驿菜市场方向行驶,途经北堤路69号门口(陆某1市农业银行)地方时,被告人林业涛驾车碰撞同向行驶的,欧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上海大众小轿车,接着又碰撞了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之后,被告人林业涛驾车往六驿村方向逃逸。当日下午3时10分左右,被告人林业涛驾车来到六驿路66号门口地方时,车辆碰撞了陈某2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丰田皇冠小轿车,随后又碰撞了王某1驾驶的,载王某6、王某7钰的二轮摩托车。碰后,被告人林业涛驾车往东海镇建设路方向逃逸。当日下午3时13分左右,被告人林业涛驾车逃逸至东海镇六驿路某时,车辆碰撞了停在路边的,谢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N×××××比亚迪小轿车,后继续驾车往建设路方向逃逸。被告人林业涛驾车沿建设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吉某盐业城门口地方时,车辆碰撞到王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继续驾车往人民路方向逃逸。在人民路上,被告人林业涛驾车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人民路147号门口地方时,车辆先后碰撞到陈某1驾驶的载客三轮车、何某、林某1各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尔后,被告人林业涛继续驾车往人民桥方向逃逸。途经人民路79号(陆某1市教育局宿舍)门口地方时,车辆碰撞到胡某驾驶的载客电动三轮车。碰撞后,被告人林业涛继续驾车逃逸。至人民路与六驿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又碰撞了亚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后,被告人林业涛驾车逃逸,车辆行驶了10多米后,因右前轮胎爆胎,车辆无法继续行驶,被告人林业涛遂弃车逃跑。本案造成王某1、陈某1、胡某、王某6、王某25人受伤,三辆小轿车、三辆电动三轮车、四辆电动自行车、一辆摩托车损坏。经法医鉴定,王某1损伤属轻伤一级范围;陈某1、胡某、王某6、王某2损伤均属轻微伤。经陆某1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7402.5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业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业涛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林业涛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一级。请求在追究被告人林业涛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王某1的医疗费20132.16元、误工费12743元、护理费6088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3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2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67515.16元。被告人林业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林业涛与朋友王某5、杨某甲在本市东海镇春阳酒店407号房座谈。至当日下午2时多,被告人林业涛叫王某5向杨某借了一辆车牌号为晋C×××××天籁小轿车载其到东海镇六驿村灰町。当王某5驾车载被告人林业涛经东海镇北堤路与人民桥交叉路口时,被告人林业涛叫王某5下车,王某5下车后,被告人林业涛独自驾驶该小轿车往六驿菜市场方向行驶,当途经北堤路69号门口(陆某1市农业银行),被告人林业涛驾车碰撞同向行驶,由欧某驾驶的粤S×××××上海大众小轿车,接着又碰撞了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后,被告人林业涛驾车往六驿村方向逃离。当日下午3时10分左右,被告人林业涛驾驶该小轿车至六驿路66号门口碰撞到陈某2驾驶的粤B×××××丰田皇冠小轿车,随后又碰撞由王某1驾驶的(车上载有王某6、王某7钰)二轮摩托车。接着,被告人林业涛驾车往东海镇建设路方向逃至东海镇六驿路某时,碰撞谢某停在路边的粤N×××××比亚迪小轿车,碰后,被告人林业涛继续驾车往建设路方向逃离。当被告人林业涛驾车沿建设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吉某盐业城门口,车辆又碰撞到王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尔后,被告人林业涛继续驾车逃往人民路并自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至人民路147号门口,该车辆先后碰撞到陈某1驾驶的载客三轮车及何某、林某1各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尔后,被告人林业涛继续驾车逃往人民桥方向,当经人民路79号(陆某1市教育局宿舍)门口时,车辆碰撞到胡某驾驶的载客电动三轮车。碰撞后,被告人林业涛继续驾车逃至人民路与六驿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又碰撞了亚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林业涛驾车逃离10多米后,因右前轮胎爆胎无法继续行驶,被告人林业涛便弃车逃离现场。本案造成王某1、陈某1、胡某、王某6、王某25人受伤及三辆小轿车、三辆电动三轮车、四辆电动自行车、一辆摩托车损坏。经鉴定,王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陈某1、胡某、王某6、王某2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小轿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等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7402.5元。案发后,被害人王某1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50天,用去医药费计人民币9207.15元;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9天,用去医药费计人民币12027.4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5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接群众陈某1报案称,有一部黑色小汽车途经东海镇六驿路、建设路、人民路等路段一路逃窜,沿途碰撞多辆汽车并撞伤多人,最后该车逃至六驿中路林业局门口时,肇事司机弃车逃逸,遂决定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6日凌晨2时许,林业涛在其父亲林某2的陪同下到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投案自首。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8月5日18时1分至21分,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某3中队对位于本市林业局门口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属东西走向,东往东海镇人民路,西往东海镇六驿路,全宽8米,为混合式双车道。水泥道路,路面平坦、干燥。以六驿中路林业局门口的左墙角为基准点,以东西走向,以北侧路边为基准线,肇事车为晋C×××××黑色天籁牌小型轿车,停放在事故现场(东西走向)的南侧路面上,车头向西北,车尾向东南,其右侧前后轮到基准线的距离分别为4.1m至4.4m,右前轮到基准点在基准线的距离为3.7。该肇事甲车右前轮胎破裂,车头右前侧有碰撞、损坏。甲车保险杆及其前车牌脱落,不在现场。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3张。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8月5日18时20分至45分,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城中队对位于本市东海镇北堤路69号门口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属东西走向,东往东海镇人民桥,西往东海镇桥西,全宽10米,为混合式双车道。水泥道路,路面平坦、干燥。以东海镇北堤路69号门口的左墙角为基准点,以东西走向的北侧路边为基准线,肇事甲车(黑色小客车)。现场遗留其前保险杆,前保险杆只有前车牌,车牌号为晋C×××××。前保险杆就是基准点,与肇事丙车前轮(也在基准线上)之间的距离为1米。肇事乙车(粤S×××××)为黄色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停放在事故现场(东西走向)的北侧路面上,头西尾东,其右侧前后轮到基准线的距离分别为0.3米、0.5米,右前轮到基准点在基准线的距离为8米,经查,其车后有碰撞、损坏。肇事丙车为灰色豪阳牌电动自行车,同样停放在事故现场(东西走向)的北侧路面上(就在肇事乙车的前面),车头向西北,车尾向东南,其前轮就在基准线上,后轮到基准线的距离为0.6米,到基准点在基准线的距离为14.5米,经查,其左侧中间挡板、保险架有碰撞、损坏。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1套。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8月5日16时13分至38分,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某3中队对位于本市东海镇远洲修理厂门口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属南北走向,南往东海中学,北往建设路,全宽12米,为混合式双车道,水泥道路,路面平坦、干燥。肇事甲车为黑色小客车,已逃逸,肇事乙车粤V×××××为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已离开现场,停放在远洲汽车修配厂内。经查,其左后轮、左后侧有碰迹、损坏,后保险杆脱落损坏。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1套。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8月5日16时40分至17时10分,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某3中队对位于本市东海镇建设路吉某商业城门口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建设路吉某商业城门口交叉路口,西往东海大道,为混合式双车道,南往东海镇人民路,北往陆某1新车站,全宽20米,为混合式四车道。都是水泥道路,路面平坦、干燥。以东海镇建设路往东海人民路左转弯处的路灯为基准点,以东西走向的北侧路边为基准线(基准点就在基准线上)。肇事甲车为黑色小客车,已逃逸。肇事乙车为黑色智铃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事故现场的交叉路口。车头向东南,车尾向西北,其前后轮到基准线的距离分别为10.9米、12米,前轮到基准点与基准线的距离相合,经查,电动车后挡板、保险架有碰撞、损坏。电动车前轮有倒地痕迹,起点到基准线的距离为10.8米,与终点(电动车前轮)之间的距离为11米。在电动车前轮的倒地痕迹两侧,有少量散落物,电动车的塑料碎片、玻璃碎片。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1套。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8月5日17时11分至30分,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城中队对位于本市东海镇人民路147号门口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属四交叉路口,东往东海镇新厝村,西往桃园门诊,全宽5米,为混合式单车道,南往人民桥,北往陆某1新车站,全宽20米,为混合式四车道,都是水泥道路,路面平坦、干燥。现场以人民路147号门口的路灯为基准点,以南北走向的东侧路边为基准线。肇事甲车为黑色小客车,已逃逸。肇事乙车为棕色本铃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事故现场(南北走向)的西侧路面上,头北尾南,其前后轮到基准线的距离都是3米,右轮到基准点在基准线之间的距离为4米,经查,其后挡板、保险架有碰迹、损坏。肇事丙车为0682号市政牌蓝色电动三轮车,同样停放在事故现场(南北走向)的西侧路面上(就在乙车车后),车头向西北,车身向东南,其前轮、左后轮到基准线的距离分别为5米、6米,前轮到基准点与基准线的距离相重合。肇事丁车为白吉驰牌电动自行车,已移动,停放在东海桃园门诊往东海人民桥的转角处,车头向西南,车尾向东北,经查,其后挡板、保险架有碰迹、损坏。在肇事乙车、丙车之间有少量散落物,两车的塑料碎片和玻璃碎片。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1套。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8月5日17时32分至17时49分,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城中队对位于本市东海镇人民路79号门口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属南北走向,南往人民桥,北往陆某1新车站,全宽20米,单向10米,为混合式双向四车道。水泥道路,路面平坦,干燥。现场以东海镇人民路7号门口的左墙角为基准点,以南北走向的西侧路边为基准线。肇事甲车为黑色小客车,已逃逸。肇事乙车为0143号蓝色市政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事故现场(南北走向)的西侧路面上,车头向北偏西,车尾向南偏东,其前轮左后轮到基准线的距离分别为8米、8.1米,前轮到基准点与到基准线的距离相重合,肇事乙车左侧有倒地痕迹,起点至基准线的距离为6.9米,与终点(乙车前轮)之间的距离为6.5米,经查,乙车的左后角有碰迹、损坏。在肇事乙车前后,有少量散落物三轮车的塑料碎片和玻璃碎片。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1套。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8月5日15时47分至16时8分,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城中队对位于本市东海镇六驿路66号门口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属南北走向,南往东海镇北堤路,北往东海中学,全宽10米,为混合式双车道。水泥道路,路面平坦、干燥。现场以六驿路66号的右墙角为基准点,以南北走向的东侧路边为基准线。肇事甲车为黑色小客车,已逃逸。肇事乙车(粤B×××××)为红色皇冠牌小型轿车,停放在事故现场(南北走向)的东侧路面上,车头向北微偏西,车尾向南微偏东,其右侧前后轮到基准线的距离分别为1米、0.8米,右后轮到基准点与基准线的距离相重合,经查,小客车左后侧有碰迹、损坏。肇事丙车为无号牌125C红色豪迈摩托车,已变动,停放在东海六驿路66号门口,经查,其左侧挡板、保险架有碰迹、损坏。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1套。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8月5日17时50分至18时,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城中队对位于本市东海镇人民路与六驿中路交叉处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该路口西往六驿路,全宽8米,为混合式双车道,南往人民桥,北往新车站,全宽20米,为混合式双向四车道,都是水泥道路,路面平坦、干燥。肇事甲车为黑色小客车,已逃离现场,停放在陆某1林业局门口,肇事乙车为紫色电动车,离开现场,报警后到陆某3交警中队来,经查,其右侧边有碰迹、损坏。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1套。11.陆某1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活)字[2016]0804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果:伤者王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12.陆某1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活)字[2016]0804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果:伤者王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范围。13.陆某1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活)字[2016]0804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果:伤者王某4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14.陆某1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活)字[2016]08050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果:伤者胡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15.陆某1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活)字[2016]0805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果:伤者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范围。16.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认定[2016]110号《关于被损坏东风日产、比亚迪小轿车及电动车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结果:⑴豪阳牌电动车被损坏的价值人民币80元;⑵智铃牌电动车被损坏的价值人民币98元;⑶吉驰牌电动车被损坏的价值人民币72.5元;⑷杂牌棕色电动三轮车被损坏的价值人民币35元;⑸豪迈二轮摩托车被损坏的价值人民币265元;⑹0143号电动三轮车被损坏的价值人民币310元;⑺本铃牌电动车被损坏的价值人民币80元;⑻0628号电动三轮车被损坏的价值人民币70元;⑼晋C×××××东风日产天籁小汽车被损坏价值人民币4442元;⑽粤N×××××比亚迪小汽车被损坏的价值人民币1300元;⑾粤B×××××丰田皇冠小汽车被损坏的价值人民币400元。17.《查询结果及基本信息》,证实:经晋C×××××天籁小汽车车辆所有人是朱某。18.被害人蔡某的陈述:2016年8月5日15时10分左右,我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东海镇迎仙桥往东海六驿村方向行驶,至东海镇北堤路,还未到六驿路口,后面同方向那部晋C×××××黑色小客车快速的驶过来,碰撞到我电动车,摔倒,导致我受轻微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黑色小客车右转往东海六驿路方向逃逸。19.被害人欧某的陈述:2016年8月5日15时10分,我驾驶粤S×××××小客车以20公里每小时速度从东海镇人民桥头往东海镇六驿市场方向行驶,至东海镇北堤路69号门口后,后面同方向有部小客车行驶过来,碰撞我车后又继续向前,碰撞到右侧边同方向的一架电动自行车,电动车摔倒,导致电动车上两个小女孩有点受伤(但没有住院),我们的车辆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碰撞我们的黑色小客车右转,往东海六驿路方向逃逸,但逃逸小客车的前保险杆脱落,带有前车牌CZZ350小车牌。20.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2016年8月5日下午,我驾驶一辆智铃牌电池二轮摩托车从建设路往人民路,于15时10分左右,经交叉路口时,我车当时靠右侧车道行驶,突然,我车尾部被一辆后面而来的黑色小车撞击了一下,导致我人倒地,摩托车向前冲出20多米,小车碰撞我车后,继续往人民路方向开去,车速很快,造成我受伤住院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2016年8月5日15时8分左右,我驾驶粤V×××××小客车从东海镇建设路往北堤路方向行驶至东海镇六驿路西远洲修理厂门口,我看到对面有部小客车快速“S”型行驶过来,我急忙向右偏,避开,但还是被黑色小客车碰坏,事故发生后,黑色小客车向右转,往建设路、人民路方向逃逸。我报警后,警察没有及时过来,我就驾车到远洲修理厂内,本人则出去办事。22.被害人亚某的陈述:2016年8月5日15时30分左右,我驾驶电池自行车从东海红星市场沿着人民路往人民桥方向行驶,至东海镇六驿中路口,被后面、同方向行驶过来的一部黑色小客车撞倒,导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黑色小客车往六驿中路方向逃跑,在林业局门口停下,停车位置与我被撞的地方非常近,大约十多米。我不认字,该黑色小客车的车牌我没有看清楚。2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2016年8月5日15时30分左右,我驾驶本铃牌电动二轮车停在东海镇人民路147号门口的路边,有部黑色小客车在人民路自北向南快速冲过来,撞倒前面(同方向前行)的一架电动三轮车,三轮车倒下时已撞倒我的电动二轮车,当我和三轮车驾驶人都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黑色小客车继续向前逃跑。24.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2016年8月5日15时30分左右,我驾驶吉利牌电动自行车(载着儿子李某)从东海镇建设路口沿着人民桥方向行驶,至桃园路口,被后面同方向快速行驶过来的一部小客车撞倒,导致我和儿子都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黑色小客车向前逃逸。25.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016年8月5日15时30分左右,我驾驶0628市政蓝色电动三轮车(载着三个小女孩,与我不认识)从陆某1新车站往人民桥方向行驶,至东海镇人民路147号门口,被后面同方向行驶赶过来的一部黑色小客车撞倒,小客车同时也撞倒二架电动自行车,导致我们六人都受伤,车辆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黑色小客车继续向前行驶逃逸。26.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6年8月5日15时左右,我驾驶一辆轻便红色两轮摩托车(豪迈125C)载我儿子王某4和女儿王某3从炎镜寨村沿六驿一巷驶往宽塘村,至六驿中巷百乐佳门前时,被一辆小轿车追尾碰撞,致使我受伤住院,我儿子王某4也住院治疗,我女儿王某3因伤势轻微没有住院。我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证。27.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2016年8月5日15时左右,我乘坐我父亲王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六驿中巷百乐佳门前与一辆黑色小轿车发生碰撞,当时还有我哥王某4坐我父亲的摩托车,我坐中间,我哥坐后面。小轿车的右前角撞到我父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后面,小轿车碰撞后没有停车,往前驶去,向东海第一中学方向逃逸。28.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2016年8月5日15时左右,我乘坐我父亲王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道路的右侧与一辆黑色小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当时还有我妹王某3坐在中间。碰撞后小轿车没有停车,往东海一中的方向快速驶去。29.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2016年8月5日15时15分左右,我驾驶粤B×××××小客车从北堤路往东海中学方向行驶,至东海镇六驿路66号门口,后面同方向有部黑色小客车快速行驶过来碰撞到我小客车后,又碰撞到一架二轮摩托车,摩托车摔倒,导致摩托车上有人受伤,我们车辆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黑色小客车继续向前行驶逃逸。30.被害人胡某的陈述:2016年8月5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桃园门诊载着一名小伙子沿着人民路开往马街防疫站方向,行至教育局门前路段时,突然有一辆车撞到我车尾部,把我车撞翻,我和小伙子均受伤,当时我不能动弹,小伙子伤势较轻还能站起来。后来我听周围的人说该车撞了好多车,我属于第六部车,该车开到六驿中路就停止了。是外人帮我报警。31.证人王某5的证言:2016年8月5日中午,我和杨某在东海镇春阳酒店407房坐,大约12时45分左右,林业涛到春阳酒店407房找我,至13时左右,杨某提议出去吃午餐,然后杨某拿他的小车钥匙叫我开车,我们一起去桥西的一间大排档吃午餐。至14时左右,我们吃完饭又回到407房,杨某在407房休息。14时多,林业涛叫我载他去六驿村灰町,我说没有车,林业涛指着桌子上杨某的小车钥匙说:“开他(杨某)的车”。于是我就拿着杨某的小车钥匙和林业涛下来开车,当时林业涛坐在副驾驶座叫我先载他往环城路、马街兜一圈,我载着他往办证大厅方向开去,经环城路、金碣路、马街、大街、然后过迎仙桥转入北堤路下街仔路段。林业涛说:“这社会怎么变成这样,像真的样,也像假的样”。我就跟他说:“你刚出来(他今年8月3日戒毒刚出来),慢慢就适应了,不要想那么多。”他当时对我看了一下,就动手一拳向我打来,我一手握方向盘一手挡他,对他说:“你有什么事慢慢讲”。这时我们的车已开至北堤路与人民桥交叉路口,林业涛就用粗口骂我说:“扑领母,车让我开”。当时我怕他打我就刹住车,刹住车后,林业涛就叫我下车,当时我就下车,他就从副驾驶座上爬过来驾驶座中开车,当时我下车后准备去坐副驾驶座,林业涛没等我坐上车就独自开着车往前面六驿菜市场方向开走,他开的车速较快,在六板桥巷旁的农业银行门口,他的小车还撞倒了一辆电动车,当时他没有停车,驾车拐进六驿路方向。这时我朋友龙某乙开摩托车经过,我就叫他载我到春阳酒店,我在春阳酒店407房将林业涛开走小车的情况向杨某说了,杨某叫我打电话报警,于是我就报警。我开车的时候没有撞到人,也没有发生碰撞情况。过后我听人说林业涛开车沿路撞了好多人。该车是一辆黑色晋C×××××天籁轿车,平时是杨某在使用。经照片辨认,指认第(一)组6号照片就是林业涛。32.证人林某2的证言:我听我儿子林业涛的朋友说林业涛今天与王某5一起驾驶小车撞到多人,故带林业涛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我儿子林业涛吸食毒品冰毒,脑子已经坏掉了。林业涛没有驾驶证。33.证人黄某的证言:2016年8月5日15时6分左右,有部外省牌黑色小客车从陆某1东海人民桥头行驶过来,到了我的面前,碰撞到一部小客车,又继续向前撞到一架电动二轮车,然后向右转,往六驿路方向逃跑。我当时就站在我家门口看得清清楚楚。34.被告人林业涛投案自首的供述:2016年8月5日中午12时18分,我到东海镇春阳酒店407房找王某5,当时房里还有杨某,大约13时左右,杨某叫我们一起去桥西的一间大排档吃饭。14时许,我们吃完饭又回到407房,杨某在407房休息,我便叫王某5向杨某借用他的一辆黑色晋C×××××天籁轿车载我去逛逛。于是王某5载我从春阳酒店往办证大厅、经环城路、金碣路、马街、大街、迎仙桥至北堤路下街仔,在北堤路与人民路头交界处时,我叫王某5将车交给我开,他便将车停在六板桥(即人民桥)前下车,我便从副驾驶室跨到驾驶室上,王某5还没有上车,我驾驶着轿车就走,刚开出几十米,在农业银行门口便碰撞上一辆黑色轿车和一辆电动车,碰撞后我立即往六驿村方向逃逸,约1分钟后开至六驿路又碰撞上一辆轿车,随后又碰撞上一辆摩托车,行驶至六驿西段时,又碰撞上停放在道路右侧路边的一辆轿车,我继续逃逸,往建设路方向开,在建设路与人民路交界处吉某商业城门口又碰撞上一辆电动车,然后往人民路方向逃窜,在桃园中巷(桃园门诊路口)路口又碰撞上一辆电动三轮车及两辆电动自行车,又逃窜至一、二百米后,在陆某1市教育局门口又碰撞上一辆电动三轮车,我继续往人民桥开,在六驿中路路口又碰撞上一辆电动自行车,我驾驶车转入六驿中路,在六驿中路时,我驾驶的轿车当时自动停了下来,车已开不动了,我便下车跑往六驿村朋友陈某丙的家,到了陈某丙家门口,我打电话给他,他便出来与我见面,我将我开车碰撞多辆车和人的情况和他说了,接着我又打电话给我朋友黄某丁,告诉他我出事的情况,叫他开车来载我,然后我在陈某丙家门口等了约5分钟,黄某丁就开着一辆黑色日产轿车到来,我便与陈某丙坐上黄某丁的轿车到牛围村郑某申(外号叫憨龟)的家里躲藏起来。大约当晚23时多钟,我父亲林某2就找到郑某申的家里来,叫我去派出所自首,刚开始我不愿意去,我父亲向我做了很多思想工作,一直至第二天凌晨2、3时,我同意与我父亲林某2到北堤派出所自首了,我没有驾驶证,也从未学过驾驶。35.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林业涛的出生时间为1994年9月16日。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理偿;其请求赔偿医疗费20132.16元、护理费6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赔偿住宿费按2人计算,与法不符,依法应按1人计算;请求误工天数按57天计算,应予允许;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交相关医疗机构鉴定依据,不予支持,待以后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残疾赔偿金不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该点请求不予支持;请求精神赔偿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因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未能提供赔偿项目足够的相应证据,对其他各赔偿项目的数额应结合本案事实予以酌情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核定:医疗费20132.16元;误工费按农业标准31195元/年÷365天×57天,计得4871.55元;护理费6088元;交通费酌情给予补偿1500元;住宿费按1人计算400元×57天计算,计得2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6091.7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业涛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场所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多人受伤和财产损失,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林业涛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业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林业涛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20132.16元;误工费4871.55元;护理费6088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6091.71元。(该款限被告人林业涛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人王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建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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