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宋生宗、河北新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生宗,河北新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生宗,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新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宋生宗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新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生宗、被上诉人河北新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生宗上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与上诉人经双方协商一致的原乳化剂岗位工作;2、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自2008年4月至恢复乳化剂岗位止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并支付100%赔偿金(工资标准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3、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7年12月份的工资及100%的赔偿金(工资标准按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并支付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二倍支付;4、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及2007年的全年奖金并支付100%的赔偿金并支付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最高利率二倍支付;5、要求被上诉人补交上诉人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补齐由于被上诉人没按时足额缴费所减少的差额部分;6、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河北新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1-5项,系历次审判和中院再审生效判决中的情况诉求,除关于劳动合同争议之外的诉讼,被上诉人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且上诉状与一审诉讼请求有差距,上诉人不服劳动仲裁所提起的诉讼,劳动仲裁争议是因下岗出现的,上诉状未提到此诉求,因此请求法庭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宋生宗的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恢复协商一致的原乳化剂岗位工作;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至恢复原告工作全部工资并支付赔偿金(工资标准按社会平均工资);3、要求被告补交原告各项保险和公积金;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2月的克扣工资及奖金,工资标准按当年的社会平均工资补发。并支付利息标准按同期利息的二倍支付;5、本案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证据一身份证明,证明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证据二《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岗位及解除合同的条款;证据三(2012)涿民再字第3号和(2013)保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1981年5月在农药分公司工作,2008年3月调保卫处工作;证据四2013年11月4日被告下发的裁员实施办法通知,证明没有向劳动部门备案,违法;证据五2013年1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证明原告未签字;证据六2013年12月25日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再次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责令原告办理结账手续。被告质证,认可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关于企业裁员通知,我公司已实际向劳动部门报备;第二,(2012)涿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并举证: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涿劳人仲字第35-1号仲裁书一份,证明被告所实施的经济性裁员具有合法性,明确了相关程序,该仲裁已作出了明确表述。原告质证,对该仲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该经济性裁员的合法。法院认定,原告不属于经济性裁员,属于企业内部的下岗安排,保留其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备。原告《2013年裁员实施办法》中,第三、4项规定“同意此方案的下岗人员均签订下岗协议(附后)。不同意此方案一周内不签订协议者,终止劳动关系。按规结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证据七至十八,工资证明、法院判决书及法律规定,用以证明被告解除合同违法和拖欠的工资。被告不予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背离了本案诉讼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国家经济政策调整后,允许企业经济性裁员,但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河北新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裁员实施办法》的内容不是经济性裁员,而是企业遇有经营困难时,保留员工的劳动关系,调岗或者下岗的一般企业通常做法。本案主要争议是河北新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宋生宗未签订“下岗协议”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006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宋生宗工作岗位是“农药分公司包装工段”,还约定了“合同的变更、解除、中止、终止和续订”的情形。所以变动宋生宗的岗位,也是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协商一致。河北新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达到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不予支持。但宋生宗主张补发工资及奖金的证据不足,待完善证据后另行处理。至于要求河北新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补交各项保险和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新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与宋生宗的劳动合同;二、驳回宋生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新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宋生宗在本案诉讼所涉劳动仲裁中的仲裁请求为:“与河北新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工作并补发2013年11月至恢复工作时的全部工资并支付赔偿金同时补缴社会保险。”上诉人宋生宗的一审诉讼请求与二审上诉请求中超出该仲裁请求的部分,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且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宋生宗要求被上诉人河北新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补发工资,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上诉主张,故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宋生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生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欣欣审判员 张晓清审判员 王明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