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5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绪华与重庆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绪华,重庆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5658号原告:周绪华,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诉讼委托代理人:谢全安,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592251355Q。法定代表人:廖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男,汉族,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思建,男,汉族,系公司职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周绪华与被告重庆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扬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小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绪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全安和被告骏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陶思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延长和解期限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7日止,期满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办理好“一证、两书”后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2、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按已付房款297995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计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铜梁县XX街道办事处XX路XXX号(XXXX广场)X幢XX-X住房一套,建筑面积66.33平方米,现原告已支付297995元购房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审理中,周绪华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交付房屋;2、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按已付房款297995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计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5764元。被告骏扬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合理合法,我们尽快完善。违约金的问题需股东会作出决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骏扬公司是2012年3月7日成立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16日取得了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6月16日)。2014年10月15日,重庆市铜梁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骏扬公司建设的龙都时代广场项目颁发了“重庆市铜梁区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房屋坐落: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X号);2016年9月18日,重庆市铜梁区规划局出具渝规铜梁核[2016]0070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2016年11月22日,取得了铜公消验字[2016]第010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6年6月14日,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2014年6月13日,骏扬公司(甲方)与周绪华(乙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商品房坐落为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X号(XXXX广场)X幢XX-X。第四条约定本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297995元,建筑面积单价为4492.61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5638.51元/平方米。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本商品房总成交金额297995元:(1)乙方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房款297995元。第七条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一)本商品房交房期限:……2、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5年3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遭遇不可抗力,甲方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乙方,甲方可据实延期交房。(二)本商品房交付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本商品房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3)本商品房为清水房。第九条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遭遇不可抗力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90日(含)之内,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与本条第1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比率),并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12日,周绪华向骏扬公司支付房款2000元;2014年6月13日,周绪华向骏扬公司支付房款295995元,并支付契税等14246元,合计312241元(其中房款为297995元)。骏扬公司均出具了收据。周绪华于2016年9月10日开始装修使用争议房屋,但骏扬公司对该争议房屋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周绪华起诉来院。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骏扬公司取得铜梁区建竣备字[2017]0020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上述事实,有周绪华的陈述及其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以及骏扬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重庆市铜梁区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等。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骏扬公司出售商品房时,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双方因此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周绪华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骏扬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周绪华交付房屋。虽涉案房屋于2017年2月14日竣工验收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但骏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将案涉房屋交付周绪华,故,骏扬公司应当支付周绪华从合同约定的应当交房之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的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中,周绪华已付的购房款为297995元。因此,骏扬公司应当以已付的购房款29799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向周绪华计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且合同继续履行。周绪华请求骏扬公司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5764元(297995元×0.1‰/天×529天)并交付房屋,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因此,对骏扬公司请求调减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重庆市铜梁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XX号(XXXX广场)X幢XX-X住房一套交付原告周绪华;二、被告重庆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绪华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5764元。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交纳97元,被告重庆骏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小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