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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海兵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海兵,男,1979年7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兵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月7日,被告人林海兵明知自己没有办理能力,仍以能够帮忙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名,并使用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骗取被害人窦某人民币(下同)63000元及中华、苏烟各两条,骗取刘某5000元,之后逃匿。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林海兵被抓获,其归案后作了如实供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林海兵9200元并发还给了窦某。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林海兵的供述,被害人窦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的证言,辩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海兵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另其具有坦白的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海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海兵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海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林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窦某退赔53800元;向刘某退赔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人民陪审员  邹天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静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