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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健与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王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816号原告:张健,呼和浩特市交警支队民警,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王云,呼市民族剧团演员,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张健诉被告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5月3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归还他人借款的需要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是15000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日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一直推托。2016年4月左右被告出于无奈还款本息1万元,其中利息(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7200元,本金28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一直催要借款,被告都以明天给推托,之后手机不接,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不还钱。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当日出具了金额分别是15000元的两张借条,约定2015年5月1日偿还。2016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元,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的利息72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云向原告张健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健要求被告王云返还剩余借款本金27200元,并要求按月利率2%以272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张健借款本金27200元,并以27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5月3日开始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士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利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