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钱宝与毕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宝,毕振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1094号原告:钱宝,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毕振龙,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钱宝与被告毕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宝、被告毕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1174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012年期间,被告购买原告五金材料,货款共计129416元。2013年6月材料员顾乃洋打欠条一张。后给付13000元,现欠116416元。毕振龙承认钱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毕振龙承认钱宝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钱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毕振龙应当支付原告钱宝欠款116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毕振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钱宝欠款1164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计1324元,由毕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轶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