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春兴、汪其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春兴,汪其选,林起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527号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建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廖世星,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珍,女,系该联社职员。被告:汪春兴,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汪其选,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林起巡,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田信用联社)与被告汪春兴、汪其选、林起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田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珍和被告林起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春兴、汪其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田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汪春兴偿还借款48812.75元及利息10657.06元(该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止),合计59469.81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汪其选、林起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汪春兴、汪其选、林起巡负担。诉讼过程中,大田信用联社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汪春兴偿还借款48812.75元及利息8357.06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止,利息为10657.06元;扣除汪春兴于2017年2月22日偿还利息2300元),合计57169.81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汪春兴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洋分社(以下简称谢洋分社)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由汪其选、林起巡为该笔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谢洋分社多次催讨未果。林起巡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汪春兴、汪其选未作答辩。大田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贷款明细账和利息试算清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林起巡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汪春兴、汪其选未予质证。对大田信用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大田信用联社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谢洋分社与汪春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汪春兴向谢洋分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2.借款人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同时,谢洋分社与汪其选、林起巡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汪其选、林起巡为汪春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同日,谢洋分社依约向汪春兴发放贷款50000元。截止2017年2月17日,汪春兴尚欠借款48812.75元及利息8357.06元(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止,利息为10657.06元;扣除汪春兴于2017年2月22日偿还利息2300元),合计57169.81元。另查明,谢洋分社系大田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谢洋分社与汪春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汪其选、林起巡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谢洋分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汪春兴应按约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汪其选、林起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之责,应按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谢洋分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大田信用联社作为其企业法人有权就该笔债权向汪春兴、汪其选、林起巡主张权利。故大田信用联社要求汪春兴偿还借款借款48812.75元及利息8357.06元,合计57169.81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要求汪其选、林起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汪春兴、汪其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春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812.75元及利息8357.06元,57169.81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8日起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二、汪其选、林起巡对上述汪春兴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减半收取计614.5元,由汪春兴、汪其选、林起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晓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